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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肖*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肖*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近一年时间,双方仍没有和好的意思,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肖*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肖*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返还被告当初给付彩礼的50%的数额,原告的嫁妆是用被告给付的彩礼钱购买,故原告的嫁妆不应归其所有。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鹿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距现在一年的时间内,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异议认为,判决书所涉及的原告的个人财产,是在办理结婚登记后,用被告方支付的彩礼款购买。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王皮溜镇普小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证言材料1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91000元。原告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银行账户对帐单2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14500元,原告异议认为此汇款的时间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汇款已消费完毕。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短信记录4份,证明原告将子女遗弃,原告不愿意抚养孩子。原告异议认为短信中的电话号码不是原告的手机号码。经审查,本院对肖*乙现由被告抚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4.照片5张,证明原告与他人外出旅游。原告异议认为此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

5.根据被告申请,证人闫*、朱*出庭作证。闫*、朱*证明:肖*乙已被其爷爷接回,现在随其奶奶生活。原告异议认为,证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对其证言不应当采信。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词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高*与被告肖*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日(农历)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肖*乙(出生于2014年11月13日),肖*乙现由被告方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康佳电视机、晶*冰箱、挂式格力空调、格力太阳能、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被子10条(原告已带走)。2015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2015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女肖*乙,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时间较长,故肖*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应属赠与行为。故本案不存在彩礼返还问题。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高*与被告肖*甲离婚。

原、被告之女肖*乙由被告肖*甲抚养,原告高*支付子女抚养费53901元。

原告高*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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