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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李**、郑州金**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新敏诉被告李**、郑州金**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20时被告李**驾驶豫AV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唐河县星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职专路交叉口时,与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横过马路的步行人原告曲**相撞,致原告曲**受伤。被告李**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和护理人员张**、杨**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结婚证、杨**的身份证、户口薄和残疾证,证实杨**与原告系夫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应赔偿对被扶养人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曲**身份证、供**身份证、曲良国身份证、曲良松身份证、曲立新的身份证,证实曲**对父母曲**、供**的法定赡养义务,被告应赔偿被扶养人曲**、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成因及承担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5、唐**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护理情况、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和出院后需二人护理及时间;6、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三处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7、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李**驾驶豫AV3×××号重型厢式货车投有交强险;8、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属实,但车辆投有保险,要求返还先期垫付的费用。

被告李**提交身份证、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

被告郑州金**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若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属实,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损失。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证2中则认为杨**户口本是农村户口,要求按城镇标准支付抚养费不应支持;证3无异议,身份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而非工作单位出具;证4无异议;证5对其中的出院证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应经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应有医院进行预估,原告系三个十级伤残,主张院外183天2人完全护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完全护理应是三级以上的伤残;外购白蛋白的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上书写的医师签字与医院病历医师签字明显不是一人;没有提供购买外购药的发票,对外购药不予认可;对证6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计算系数有异议;鉴定费应由车主承担;对保单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0时10分,被告李**驾驶豫AV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唐河县星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职专路交叉口时,与横过马路的步行人原告曲**相撞,致原告曲**受伤。该事故经唐河**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曲**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76.67元。8月5日转入唐**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伴失血性休克;2、右尺骨开放性骨折;3、右桡骨小头脱位;4、右肘部皮肤挫裂伤;5、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6、头皮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养6个月,且二人护理6个月;出院8个月后,取外固定架费用约5000元。原告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57512.72元。原告伤情经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7851.264元,法庭限原告七日内补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逾期则视为对增加部分的放弃。

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出院2人护理6个月,休养6个月提出异议,认为需要经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应有医院进行预估,法庭征求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意见是否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则称汇报后给予答复,法庭限保险公司七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则视为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放弃。

豫AV3×××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金**限公司名下。豫AV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在唐河**警察大队押现金10000元,先期垫付医疗费51476元。

另查,原告曲**与杨**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二个子女;杨**系叁级残疾;原告曲**父亲曲**;原告曲**母亲供新芳,与曲**结婚后与曲**共同居住;原告曲**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AV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AV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外购药人血白蛋白12瓶,每瓶550元,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购药发票,故不予认定。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护理人数提出异议,法庭征求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意见是否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人财保险郑州分公司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因此,应视为其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认可。

关于原告曲**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

原告曲**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医疗费,1476.67元+55576.54元+1936.18元=58989.39元;

误工费,原告住院9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月18日)共164天,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164天×80元/天u003d13120元;

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天数91天×80元/天×2人u003d14560元;出院后2人护理,护理期6个月,180天×80元/天×2人u003d28800元;

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数额为91天×20元/天u003d18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91天,数额为91天×30元/天u003d2730元;

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事发时的年龄和三处十级伤残,数额为25576元/年×20年×12%u003d61382.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7154元/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12%÷4人u003d2573.1元;

原告母亲17154元/年×14年×12%÷4人u003d7204.68元;

原告丈夫17154元/年×12年×12%÷3人u003d8233.92元;

精神损失费5000元;

后续治疗费5000元;

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500元;

原告曲**损失合计209913.49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豫AV3×××号重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曲**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豫AV3×××号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直接赔偿原告曲**扣除强制保险后的下余损失89913.49元的80%,即71930.79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118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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