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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新乡**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新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冷**、新乡**公证处(以下简称红旗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田**与冷**共有东高村新村76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76.3平方米)。据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内容,1997年6月13日,王**、田**与农**县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997年6月13日起农**县支行允许王**金穗信用卡透支资金50000元用于购货,还款期限至1997年11月25日,利息为月息15‰,以田**所有的东高村新村76号房产和17××01号房产证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借款到期后,王**未及时偿还透支款,为此农**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王**还款,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支持了农**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后农**县支行因王**、田**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执行未果。另查明,田**向农**县支行办理抵押他项权手续时所出具的(1997)红公民永证字第59号公证书上显示冷**、田**签字及手印,但冷**称该签字及手印均非其本人所签,且该公证书是在田**于2006年7月2日死亡后整理遗物时发现,冷**于2014年9月29日向红旗区公证处申请复查未果,为此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公证处称办理时间过长,无法回忆起当时的情况,但经原审法院释明不申请对笔迹及手印进行鉴定,农**县支行称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冷**主张公证书上的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所签,并向红旗公证处申请复查,红旗公证处至今未对冷**进行书面回复,庭审中虽然辩称时间过长无法回忆起当时的情况,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其放弃申请鉴定,故综合本案庭审情况,原审确认(1997)红公民永证字第59号公证书上冷**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所签,红旗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故对于冷**要求确认红旗公证处出具的(1997)红公民永证字第59号公证书有过错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田**就共有房产在未经共有人冷**认可的情况下,通过未经冷**确认的公证书,骗取农**县支行信任,并与农**县支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将涉案房产抵押于农**县支行为王**的借款进行担保,属于欺诈行为,农**县支行对案涉房产共有人是否同意抵押存在争议的情况未予审查,即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亦存在过错,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对于冷**要求撤销涉案新房私字第17××01号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因冷**未举证证明该抵押权的设立对其权益造成的实际损失,仅以农**县支行起诉田**、王**民事判决书内容主张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新乡**公证处在出具(1997)红公民永证字第59号公证书时具有过错。二、撤销中国农业**新乡县支行对新房私字第17××01号房产的抵押权。三、驳回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新乡**公证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农**县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冷**主张涉案公证书上冷**、田*新签字及手印均非其本人所签,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红旗公证处原审庭审中并没有明确承认冷**签字及手印均非其本人所签,仅是抗辩称公证书的承办人年事已高,公证书出具时间过长,无法回忆起当时的情况及是否为本人所签。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冷**主张公证书上的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所签,应该由冷**予以证明,应由冷**申请笔迹及手印鉴定,否则,应由冷**承担败诉后果。原审判决认为经该院释*红旗公证处放弃申请鉴定,综合本案庭审情况,该院确认涉案公证书上冷**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所签,红旗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末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对于冷**要求确认涉案公证书有过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上述情况下,不应认定公证书上冷**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所签。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且超出冷**的诉讼请求。原审应向冷**释*,而不应向红旗公证处释*鉴定。银行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经公证处公证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程序。本案系公证损害赔偿,与农**县支行没有法律关系。原审判决第二项,即撤销中国农业**新乡县支行对新房私字第17××01号房产的抵押权,超出了冷**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也超出本案公证损害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冷**、红旗公证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冷**答辩称:农**县支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其针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提起上诉,对第一项认可。农**县支行既然认可红旗公证处在出具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冷**的诉讼请求是红旗公证处及农**县支行协助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原审判决撤销抵押权,仅是表述不同,但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红旗公证处答辩称:农**县支行上诉内容系冷翠霞与农**县支行的纠纷,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本案中,红旗公证处出具了涉案的公证书,就应依法保证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在本案中,其称办理时间过长,无法回忆起当时的情况,不能保证冷**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将本案冷**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红旗公证处并无不当。红旗公证处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红旗公证处不申请对笔迹及手印进行鉴定,而且冷**向红旗公证处申请复查的情况下,红旗公证处未对冷**进行书面回复。综合以上情况,原审确认涉案公证书上冷**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所签并无不当。冷**原审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请求红旗公证处、农**县支行协助对涉案房屋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原审判决撤销中国农业**新乡县支行对新房私字第17××01号房产的抵押权,在该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并未超出冷**原审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农**县支行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农**限公司新乡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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