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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获刑初字第234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徐**分别在新乡市市内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2.987克,现分述如下:1、2015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在新乡市胜利路“学府游泳池”对面一胡同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已行政处罚)冰毒0.2克。

2、2015年7月30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徐**在新乡市胜利路“学府游泳池”对面一胡同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冰毒0.9**;

3、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西边的红绿灯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姬某某(已行政处罚)冰毒0.2克。

4、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对面加油站东临的一胡同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姬某某冰毒0.1克。

5、2015年7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对面加油站东临的一胡同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姬某某冰毒0.1克。

6、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在新乡市自由路“煤建公司”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申*(已行政处罚)冰毒0.6**。

7、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对面加油站东临的一胡同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申*冰毒0.2克。

8、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在新乡市自由路“煤建公司”门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冰毒0.2克。

9、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对面加油站东临的一胡同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冰毒0.2克。

10、2015年7月30日下午三四点左右,被告人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对面加油站前的便道上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冰毒0.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获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获嘉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获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辨认照片;证人杨某某、姬某某、申*、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

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对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符,不是情节严重,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系初次犯罪,以前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一审量刑时未体现明显;涉案毒品数量较小;属于坦白,一审未考虑该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2.98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徐**认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符,不是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姬某某、申*、刘*等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足以证实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关于其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徐**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及到案后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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