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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老牛**员会、焦作市**丰建材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老牛**员会(以下简称老**委会)、焦作市**丰建材厂(以下简称宏丰建材厂)、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焦作市**放分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卢**不服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解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被上诉人老**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连秋成、被上诉人宏丰建材厂的经营者郭**、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焦作市**放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靳**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宏丰建材厂已于2014年5月6日经焦作市工**局焦西工商所作出(焦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4)第220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决定予以注销登记,即宏丰建材厂已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卢**仍坚持将宏丰建材厂列为本案被告,不予变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将宏丰建材厂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外,因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老**委会与被告宏丰建材厂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料场租赁合同》无效,故该合同相对方(即老**委会及宏丰建材厂)应为案件的必要诉讼当事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确认原被告诉讼主体是程序问题,依据民诉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宏丰建材厂是适格的被告。裁定认为宏丰建材厂营业执照已注销,不具有被告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混淆了个体工商户与法人组织的性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注销没有规定变更诉讼主体。个体工商户作为诉讼主体,既不属法人,又不属其他组织的范畴,而是公民诉讼的特殊形式。宏丰建材厂正是通过复合主体的形式,在诉讼中显现。当事人是与诉争事实有直接关系的人,当事人的死亡(营业执照注销、字号消亡)并不能改变其不是当事者,只有经营者死亡、失去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由继承者参加诉讼,才能发生主体资格的变更。上诉请求: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老**委会答辩称:本案经过多次审理已经有判决,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

被上诉人宏丰建材厂答辩称:本案是上诉人重复起诉,应当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及焦作市**放分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上诉人不是料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审第三人也不是料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是否有效与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及焦作市**放分局无关,本案将其列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裁定驳回卢**的起诉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卢**的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状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老**委会的主张及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宏丰建材厂的主张及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及焦作市**放分局的主张及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宏丰建材厂已在卢**起诉之前经行政机关注销登记,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再作为诉讼的当事人,且上诉人卢**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卢**经一审法院释*后仍以宏丰建材厂为被告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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