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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卫辉**有限公司、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被告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有限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华**司的流动资金出现困难,于2013年11月1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并收据)。该合同约定,华**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计30天,借款利率为每日0.1%,原告将款支付至华**司指定账户。该合同约定,华**司不按时还款付息的,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应按照借款本息总额计算,每日向原告支付0.5%的违约金。被告李**对华**司支付本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就将3000000元借款支付至华**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华**司并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尚欠1000000元至今未还。并且,自2014年2月25日起,华**司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华**司已经严重违约。经多次与华**司沟通,该公司以目前无力清偿为由拒绝履行债务。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司履行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判令李**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卫辉**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2、判令华**司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每日0.1%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3、判令华**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0.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判令李**对华**司支付1000000元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牛**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为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署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方式、本金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时间以及违约金支付事项及李**承担的保证责任;第二组证据为中国工**子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被告履行了约定借款3000000元的义务;第三组证据为李某某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卫**有限公司、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牛**提交的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华**司于2013年11月1日和原告牛**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约定,华**司向牛**借款3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计30天,借款利率为每日0.1%,原告将款支付至华**司指定账户。该合同同时约定,华**司不按时还款付息的,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应按照借款本息总额计算,每日向原告支付0.5%的违约金。被告李**对华**司支付本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3000000元借款支付至华**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华**司并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尚欠1000000元至今未还。自2014年2月25日起,华**司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华**司、李**本人签名的借款书面凭证,双方据此形成借贷关系。经审查,该借款合同中显示的有关条款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借款合同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证。原告牛**主张被告卫**有限公司、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为借款本金的日0.1%,经换算为每年36.5%,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日0.5%,经换算为每年180%,明显高于法律规定限度,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卫**有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原告牛**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5日起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者之和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牛**借款100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卫**有限公司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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