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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河南六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六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河南六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六方**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返还注册费用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注册造价工程师聘用协议》,内容有:被告同意将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注册在原告处,注册周期为3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如果被告在注册期满前未提出转注册意向,则本合同自动转为下个合同周期,如被告提出转出申请,应在合同到期前6个月提出转注意向。注册费用为3万元/年,签订合同一次付清合同期内的注册费用。被告需存放在原告处的资料:1、造价师注册证书原件、2、造价师资格证书、3、造价师继续教育证书、4、身份证复印件、5、造价师专用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应提供原告所需的证书等相关资料。被告存放在原告的证件、资料不允许存放在第三方处。在原告办理资质申报、年检或有关部门检查时,若需有关证书原件、被告应及时配合提供,不得延误。

后被告王*将原告六**司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六**司支付合同期内的注册费用6万元。本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6733号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作出了(2014)郑**终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王*与原告六**司签订的《聘用协议》合法有效。2013年6月19日,六**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向王*汇款3万元。被告王*在签订《聘用协议》时将造价师注册证书原件、造价师资格证书、造价师继续教育证书、身份证复印件、造价师专用章交付原告六**司,原告六**司已经上述印章交还被告王*。被告王*的注册师资格已于2014年5月5日从中国工商**南省分公司变更注册到河南思**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已经解除,王*要求六**司支付注册费6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该院。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处存放的证件,原告2013年8月2日还给了被告。被告称原告2014年4、5月份还给了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提交2013年9月9日的短信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将证书还给了被告,故被告称2014年4、5月份原告才归还其证书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注册的费用为3万元/年,鉴于该协议已经解除,且2013年9月份原告就已经将证书还给被告,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注册费用2.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返还原告河南六方**有限公司注册费用2.2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公司负担87.5元,由被告王*负担41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打印件,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未查明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及具体情况;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未查明合同解除原因情况下,机械的以上诉人证书留存于被上诉人处的时间为依据,酌定上诉人返还2.25万元,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六方**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方从未注册到我公司,签订协议目的是我方需要注册造价师,办理转移过程中,需要当事人去窗口,对方不去,先付给对方3万元是为了催促对方,对方收到了3万元一直不去履行。我们早就把原件给对方了,上诉人不可能没有收到。对方的证书没有在我公司出现过,应返还我方3万元。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返还被上诉人河南六方**有限公司注册费2.25万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河南六方**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2013年9月9日短信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将证书还给上诉人王*,上诉人王*一、二审均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3年9月份归还证书,并依据双方《聘用协议》约定的费用,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注册费用2.25万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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