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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银**黄河路支行与冉**、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郑州银**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路支行)与冉**、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赵**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冉*生于2007年4月8日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按照约定被执行人冉*生将位于中牟县X房屋出售给赵**,案外人赵**支付了全部房款9万元并入住该房屋。2007年9月10日被执行人冉*生擅自将该房屋抵押给郑**业银行黄河路支行(现郑州**路支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现申请执行人郑州**路支行已经申请法院查封并对该房屋进行执行,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请求:撤销(2010)金**268-1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郑州**路支行申请执行冉**、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依据是本院(2009)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7年9月7日,原告郑州市**路支行与被告冉**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冉**提供银行贷款650000元,期限为5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冉**、燕**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其位于中牟县X房产抵押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判决:一、被告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路支行借款本金529965元,利息20991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2009年6月20日至判决书规定还款之日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冉**、燕**抵押的位于中牟县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冉**、燕**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冉**、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冉**追偿。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0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冉**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2010年7月3日先支付律师费1万元,剩余1.5万元在7月10日之前支付完毕。2、被执行人在7月20日之前归还申请人全部借款,包括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后被执行人冉**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0)金**2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将被执行人冉**名下的位于中牟县X房产一幢(1-7层)(产权证号:XXX)予以查封;2、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委托有关机构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1年11月9日,本院向中**管局送达了(2010)金**26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两年。2013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0)金**2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将被执行人冉**名下的位于中牟县X房产一幢(1-7层)(产权证号:XXX)予以续查封;2、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委托有关机构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3年11月9日,本院向中**管局送达了(2010)金**26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0)金**26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冉**名下位于中牟县XX房产一幢(1-7层)(产权证号:XXX),2014年11月7日,本院向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0)金**26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

另查明,2009年10月10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作出豫银监复(2009)414号批复内容,同意郑州市**路支行等61家支行更名。郑**业银行黄河路支行更名为郑州**限公司黄河路支行,简称郑州**路支行。

本案审查中,案外人赵**提交2007年4月8日房屋买卖契约一份,2007年4月8日燕书香收条1条,中牟县(2014)牟*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案外人赵**与冉春生之间已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案外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中**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其与被执行人冉春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案中,中牟县X房产一幢(1-7层)(产权证号:XXX)登记在被执行人冉春生名下,案外人赵**异议中所涉及的中牟县XX房屋并未单独办理产权登记,对于案外人赵**是否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因案外人赵**所提异议不符合该规定第四项,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赵**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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