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骆国民与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国民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原告经营的濮阳**民花炮厂取得(豫)YH安**(2005)第000178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落款为“省烟花爆竹第6小组李**”的“收条”的复印件,内容为“鉴于对濮阳**民花炮厂的现场检查,问题严重,隐患重大,省第六检查组研究,建议省局吊销其许可证(豫YH安**2005第000178号)。县局此前已将其许可证暂扣,现将其许可证带回省局,另行处理。县局按执法程序,予以立即处理”。被告陈述该落款单位及人员均与被告无关,且从未收到该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其认为的行政行为系被告作出的证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骆国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骆国民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3月2日因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处理一案的纠纷起诉于金水区人民法院,现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8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证据而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结果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不清楚,应予调查核实,不能轻信一方自述。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的具体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濮阳**民花炮厂安全生产现场条件专家核查意见》中明确写明:河**监局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并形成意见,暂扣许可证3个月,并有相关的核查人员签字,这份文件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暂扣了上诉人安全许可证,且上诉人没有收到暂扣的行政处罚文书,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暂扣行为的合法性。2、原审法院只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就查明认定扣押上诉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是没有根据的。根据省烟花爆竹第6小组李**《收条》中“县局此前已将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现将其带回省局另行处理”,我们认为县局根本就没有权力去暂扣本案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也就是说,只有省局才可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县局无权作此处理,即使县局暂扣了本案的许可证,也应当视为委托,其行为结果应当由省局承担。且李**是否当时是被上诉人的在职人员,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当时不是其工作人员,原审法院没有调查这一关键问题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的。综上,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扣押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省**管理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首先,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答辩人在原审过程中明确承认是濮阳县安全生产监察局于2007年10月27日暂扣了濮阳**民花炮厂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不是答辩人。其次,被答辩人以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3《收条》的落款是“省烟花爆竹第六小组”为由,认为该《收条》是由答辩人出具的,由此认为答辩人扣押了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是错误的。事实上,“省烟花爆竹第六小组”是河南省政府安全委员会为部署全省安全检查成立的临时检查小组,且李**也不是答辩人单位的人员,因此与答辩人无关。最后,被答辩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4《核查意见》为复印件,来源不合法,内容叙述“河南省**管理局组织的安全检查”也是错误的。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其证明的内容也只能是“核查意见”而不是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已就上述事实予以查明,证明了被答辩人不能提供其认为的行政行为系答辩人作出的证据,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准确。二、原审法院裁定合法有据。在原审过程中被答辩人未提交其所主张事实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认为的行政行为系答辩人所作出的,被答辩人所述事实没有事实根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作出裁定。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合法有据。三、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被答辩人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由濮阳县安全生产监察局暂扣,答辩人未曾参与处理,也未对被答辩人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称(豫)YH安**(2005)第000178号安全许可证以答辩人带回处理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未曾带回处理该安全许可证,不存在任何违法的情形。答辩人虽然为濮阳县安全生产监察局的上级机关,但并非该具体行为的作出机关,答辩人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暂扣或者吊销的职权,应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故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2007年10月27日,河南省安全生产检查办公室、濮阳市及濮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濮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暂扣涉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一审以上诉人不能提供其认为的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证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濮阳**民花炮厂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07年10月27日被暂扣,骆国民于2015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