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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乔**、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伙同杨**(已判)等人驾驶一辆蓝色蒙牌照的越野车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国际玉城,将苏某某停放在门前的豫RG5777白色保时捷凯宴轿车砸损。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保时捷凯宴轿车砸坏部分价值103202元整。

案发后,经协商,杨**赔偿被害人苏某某损失共计15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意见是,对指控杨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杨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二是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三是杨某某存在受胁迫犯罪;四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五是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杨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同案犯杨**与被害人驾驶的豫RG5777白色保时捷凯宴轿车会车时被别而怀恨在心,遂尾随确认该车停放地点。6月29日凌晨,同案犯杨**(已判)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等人驾驶一辆蓝色蒙牌照的越野车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国际玉城,将停放在苏某某家门前的豫RG5777白色保时捷凯宴轿车砸坏。经**认证中心鉴定:保时捷凯宴轿车被损毁部分价值103202元整。案发后,经协商,杨**赔偿被害人苏某某损失共15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刑事判决书、监控截图、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发破案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存在受胁迫犯罪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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