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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葛某某、陈**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陈**、陈**、康**、康**、陈**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都,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双领,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康**、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朱*与前夫陈*戊于1985年离婚,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即儿子陈*丁、女儿陈*己、女儿陈*庚,二人离婚时,儿子陈*丁由陈*戊抚养,女儿陈*己、陈*庚由朱*抚养。朱*与陈*戊离婚后,为招夫养子,于**年××月××日在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圃田乡民政部门与家住在原郑**山区老鸦陈*刘寨村的原告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朱*的女儿陈*己、陈*庚随二人共同生活。1990年,陈*己与康*丙系夫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即康*乙、康*甲。1994年被告葛某某与陈*庚结婚,婚后育有二名子女,即陈*丙、陈*甲。婚后葛某某、陈*庚夫妻二人在原郑州市****区***村和朱*共同生活。***年*月*日,陈*己去世。2005年11月11日,朱*去世。2006年3月25日,陈*庚去世。郑州市****区***区建设征用地附属物清点登记表(2003年2月24日)显示,****村***组***号拆迁前所有权人系朱*,人口2人,有瓦房42.5㎡,平房有70.8㎡和63.8㎡各一层,部分新建,补偿额为36845元。2004年10月26日,朱*与郑州市****区***区征迁安置指挥部签订**新村房屋安置协议一份,当日该指挥部下发安置通知单一份,按照**新村回迁安置抽签规则,朱*抽选安置房共三套,总建筑面积224.26㎡,分别位于**新村***号院***号楼***单元***号,面积为64.52㎡,**新村****号院****号楼****单元****号,面积为65.42㎡,**新村**号院**号楼**单元**号,面积为94.32㎡。**新村村民住房安置结算凭证显示,原****村***组***号的户主为朱*,应享受人均50平米,3人150平米,成本价30平米,1人30平米,分得的房屋总面积为224.26㎡,其中的150㎡按照成本价购买,需付房款80551.47元,其中28000元以安置费抵扣,另支付52551.47元。**新村**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94.32平米)已出卖。被告称**新村***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由葛某某、陈*甲居住、使用;**新村****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由陈*丙居住、使用。双方均认可安置人员有朱*、陈*庚、陈*丙。被告主张陈*甲亦为安置人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郑州市****区人民政府管**(2002)138号文件载明:安置房以户为单位,每个农户家庭安置房总面积一般控制在人均60平米内。2012年9月30日,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乙系陈*庚的法定继承人。陈*乙现生活困难,无儿无女,无人照顾,无经济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朱*去世后,没有遗嘱继承或遗赠扶养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陈*己先于其母亲朱*去世,其子女康**、康*甲有权代位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朱*的丈夫陈*乙、女儿陈*庚、儿子陈*丁、外孙女康**、外孙康*甲均是朱*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陈*丁自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其父亲陈*戊生活,未与朱*共同生活,陈*丁对母亲朱*未尽扶养义务,故在分配朱*遗产时,对被告陈*丁不再分配。陈*庚系朱*的女儿,其晚于朱*死亡,有权继承朱*的遗产,但陈*庚已于2006年去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父陈*乙、丈夫葛某某、女儿陈*丙、女儿陈*甲继承,继承方式依据平均分配原则。关于朱*的遗产范围,住房安置结算凭证显示,当时拆迁安置以户口登记人口为准,故朱*、陈*庚、陈*丙各分50平方米。原告主张**新村****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并非安置人员,本院根据拆迁安置原则,不将拆迁安置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朱*遗产是位于**新村***号院***号楼***单元***号、****号院****号楼****单元****号、**号院**号楼**单元**号三套房屋中的124.26㎡房屋,陈*乙继承?份额即41.42㎡,陈*庚继承?份额即41.42㎡,康**、康*甲各继承1/6份额即20.71㎡。陈*庚继承的41.42㎡与其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屋50㎡,共计91.42㎡,作为其涉及本案诉争的遗产范围,由陈*乙、葛某某、陈*丙、陈*甲按平均份额进行继承,即每人22.86㎡(91.42/4u003d22.86)。陈*乙共继承朱*和陈*庚的房屋遗产共计64.28㎡(41.42+22.86u003d64.28);葛某某、陈*丙、陈*甲各继承陈*庚的房屋遗产22.86㎡,三人共计68.58㎡。陈*丙继承陈*庚的房屋遗产22.86㎡与其本人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屋50㎡,共计72.86㎡,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本案原告陈*乙在1986年即与朱*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朱*的女儿陈*庚其时尚小,随二人一起生活,陈*乙尽了抚养义务,其继子女陈*庚虽已经死亡,但作为其婿的葛某某、作为其外孙女的陈*丙、陈*甲仍应让陈*乙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现陈*乙生活困难,故三套房屋中面积为64.52㎡的***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由陈*乙继承为宜,房屋中超出其应继承份额部分的0.245㎡(64.52㎡-64.275㎡u003d0.245㎡),由原告陈*乙折价补偿给葛某某、陈*丙、陈*甲,因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酌定该补偿款为2450元(0.245㎡×10000元/㎡u003d2450元),于房屋交付时一并付清。葛某某、陈*丙、陈*甲共继承68.58㎡,与位于郑州市**新村****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65.42㎡)面积虽尚差3.16㎡,系因已出卖一套房屋造成的暂无法分割,根据本案案情,葛某某一家经济能力优于原告,该房屋分配给其三人为宜。关于原告所称的朱*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金应作为遗产予以分配,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遗产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郑州市**新村**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卖房款110000元的请求,原、被告均未提供该套房屋由谁出卖、由谁收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要求分割郑州市**新村****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租金1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康*甲、陈*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乙对位于郑州市**新村***号院***号楼***单元***号(64.52㎡)房屋享有继承权,该房屋由原告陈*乙居住、使用。被告葛某某、陈*丙、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乙交付该房屋;二、原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葛某某、陈*丙、陈*甲2450元;三、被告葛某某、陈*丙、陈*甲对位于郑州市**新村****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65.42㎡)享有继承权,该房屋由三被告居住、使用;四、驳回原告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葛某某、陈*丙、陈*甲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葛某某上诉称,陈*乙对被拆房屋不具有财产权利,安置房费用是陈*庚交的,超出政策安置外的面积系葛某某、陈*庚的夫妻共同财产。面积为94.32平米的房屋已出售,不属于遗产范围。一审错误认定遗产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乙答辩称,被拆迁房屋是其夫妻二人所建,安置房款是其夫妻二人交纳。上诉人称面积为94.32平米的房屋已出售无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陈某丁答辩称被拆房屋不是陈**夫妻二人的,面积为94.32平米的房屋早已经出售。

被上诉人陈**的法定代理人葛某某发表意见称,安置房款系其夫妻交纳,房屋应归陈**、陈**所有。

被上诉人陈**、康**、康*甲缺席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人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妥善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陈*乙1986年与朱*结婚,朱*的女儿陈*庚尚未成年,随二人一起生活,陈*乙尽了抚养义务。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陈*乙年事已高,分割遗产时应妥善照顾老年人的合理需求。一审结合遗产状况、各方的经济能力、是否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及尽扶养义务情况等进行分配,郑州市**新村***号院***号楼***单元***号(64.52㎡)房屋由陈*乙继承使用,郑州市**新村****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65.42㎡)由葛某某、陈*丙、陈*甲继承使用,符合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合乎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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