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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甲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甲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的法定代理人许*乙及委托代理人田严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女孩李*乙。2015年1月22日,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并导致原告患u0026times;u0026times;。次日被告强行将原告带至濮阳县文留镇民政所,在其无意识的情况下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4月7日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撤消了原、被告办理的离婚证。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现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李*丙,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甲与被告李*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李*乙。2014年7月,原告曾因精神分裂症就医。2015年1月22日晚,原告和被告发生口角、撕打,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家大门口停留一晚。2015年1月23日,原告和被告到濮阳县民政局文留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日,被告将原告及女儿送回原告娘家。2015年2月6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甲在签离婚协议时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4月7日,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濮阳县民政局为许*甲和李*甲颁发的离婚证。

另查明:原告虽有时精神状态不佳,但生活能够自理并能照顾女儿,且女儿李*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将原告及女儿送回原告娘家后常年外出打工,未对女儿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沟通、交流,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均无维系婚姻关系之意,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于女儿李*乙尚且年幼,且一直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故由其母亲抚养更为适宜,被告李*甲应该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以16年计算,即9416.10元u0026times;25%u0026times;16年u003d37664.40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许*甲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被告李*甲支付抚养费37664.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待李*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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