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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南凯**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保定悦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河南凯**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56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河南凯**限公司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仲裁协议,但随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对租金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都进行了修订,《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原合同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4)郑仲裁字第56号裁决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保定悦达**有限公司答辩称:《补充协议》是机械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没有对约定仲裁的方式进行变更,裁决的事项都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变更、解除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河南凯**限公司与保定悦达**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鉴于因风机未按时到位及他方事故等原因导致停工59天,原预估工期已不能完成项目……为保障项目完成,特订立如下补充协议……”等内容,通过上述约定内容可以看出,《补充协议》是《机械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系对《机械租赁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补充协议》虽然对《机械租赁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但并没有另行约定仲裁条款,故《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补充协议》。综上,河南凯**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凯**限公司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5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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