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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李**、张支付、高迷路与高**、刁**、高新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刁**诉高**、高**、李**、张**、高迷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2014)虞*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9日,申请再审人高**、李**、张**、高迷路以提交新证据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虞*申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高**、李**、张**、高迷路、原审被告高**及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高**、刁**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高**、刁**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家庭在村组第三次责任田发包时分了责任田8.95亩,有政府颁发的责任田承包证。后原告外出打工,责任田交给妹妹代耕。在代耕期间,被时任村支书的高新义擅自收回转让给其他四被告,包括自留地及菜地也被高新义擅自转让出去。原告2013年从外地回来,发现之后,即找到高新义,要求其把转让出去的地要回来归还原告。后通过乡司法所要回来一部分,剩下的及上述四被告占用的土地拒不归还。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土地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分了责任田8.95亩,与事实不符,1998年分地时,原告不在家,村里也没有给他发承包证,他的承包证是如何办的,该证有问题,不能承认。

原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家庭在村组第三次责任田发包时分了责任田8.9亩,有政府颁发的责任田承包书。后原告外出打工,责任田交给妹妹代耕。在代耕期间,被时任村支书的高新义擅自收回转让给其他四被告,包括自留地及菜地也被高新义擅自转让出去。原告2013年从外地回来,发现之后,即找到高新义,要求其把转让出去的地要回来归还原告。后通过乡司法所要回来一部分,剩下的四被告占用的土地拒不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故原告高**、刁**对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8.9亩集体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遵义退还原告高**、刁**责任田0.9亩,自留地0.375亩,菜地0.45亩;张志付退还责任田0.9亩;李中明退还责任田0.9亩;高迷路退还自留地0.183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遵*、张**、李**、高迷路负担100元,由原告高*(昌)清、刁**负担95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高**、张**、李**、高迷路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请求: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被申请人伪造;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3、被申请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2014)虞*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2、被申请人立即返还申请人的土地;3、被申请人赔偿两年的经济损失约10000元;4、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高**、刁**辩称,1、申请再审人逾期提供证据,且逾期提交证据缺乏正当理由;2、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有店集乡人民政府印章客观真实,不是伪造;3、原审全部证据已经过法庭调查;4、申请再审人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再审情形;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6、申请再审不应再审查诉讼时效,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高**在再审庭审中述称,调整承包土地是根据上级有关精神,由乡村两级决定进行的,不是针对高**一家的。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是由其发放的。1998年村委会印章和现在的村委会印章不一样,而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加盖的是现在新的村委会印章。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内容和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双方当事人是否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

2、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客观真实?

3、如果认定一方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无承包权方如何赔偿对方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申请再审人为证明己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李**、张志付于1998年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证明李**、张志付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不存在侵占行为。

2、证人高**、高**、高**、高**、高**、高**出庭作证。证明张**、李**、高遵义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3、高仁厚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高迷路对争议的土地系合法使用。

4、1992年11月15日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高**起诉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均有明显的添加涂改,显然与原内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的,两份证书的编号相同,这两份证据如果不是在原审庭审后伪造的话,即在原审庭审前持有,证据应及时提供法庭,申请再审人逾期提供上述证据缺乏正当理由和合理解释,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对证据2有异议,高**认为证人高**等6人的证言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高遵*、张**、李**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高迷路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在高**1992年11月15日调解后办理的,使用权证里确定的使用面积已占用了高**的地。对证据4,1992年11月15日调解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高**认为高迷路确实占了其0.183亩地。

原审被告高**对申请再审人的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再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有以下证据:

1、高**、刁**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系高楼村民组村民,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高**与高**是同一人;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数量;4、司法所调解书一份,证明司法所调解结果;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在打工期间土地被他人占有,南地被张志付、李**、高**分别占有0.9亩,东北地被高**占有0.7亩,自留地被告高**

占有0.375亩,自留地被高迷路占有0.183亩,菜地被高遵义占有0.45亩。

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原审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号码系外地编码,被申请人是外地户口,无权在本地分地。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显是伪造,高**的证书与本村村民组其他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比是假的,公章不相同。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是伪造的,高风不知道此事。

原审被告高**对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高**称其持有的土地承包权证是我高**发放的不是事实。

原审被告高**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申请再审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即张**、李**提交的由高仁贵填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然该证书加盖有虞城县店集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并且当时的村负责人高**(原审被告)承认证书是其发放的,但两份证书中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内容有明显的添加现象。申请再审人张**、李**没有提交证明添加争议地块的时间、添加地块的依据,也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以便与证书登记内容相互印证。再者本案从原审开庭、宣判、执行数个环节,张**、李**均没有出示证书予以抗辩。本案所有的当事人都没有提交调整争议土地的政策依据。因此仅凭两份证书尚不能确认争议土地证书的合法有效性。证据2,六个证人证明了当时调整承包土地的情况,但不能证实调整土地及颁发证书的合法有效性。证据3、4证明的是高迷路与高**、刁**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高**、刁**已撤回起诉,故不作评述。

本院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户口簿显示高长清、刁**户籍登记是2014年10月15日由虞城**派出所签发。该份证据仅能够证明其身份,不能以此确认1998年土地调整时的户口所在地。对证据2,申请再审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有以下缺陷:(1)、该证书无证书编号和发证日期等形式要件;(2)、该证书内容填写人和加盖的村委会印章与同村民组其他村民的证书不相同,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3)、没有提交确切证据证明获得该证的合理来源;(4)、没有提交争议土地承包合同来印证证书的合法持有性和证书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已于现有的诉讼争议无关,不予认证;证据5因相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客观真实性,对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再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高**、刁**夫妇于2013年从黑龙江回到虞城县店集乡高庄村委会高楼村后,对本村1998年调整他家的承包地有异议,通过店集乡司法所调解等多种渠道索要被调整的土地,为此与本案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高**在原审中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高**、张**、李**各占其责任田0.9亩。高**、张**、李**原审审理及执行阶段均没有提供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张**、李**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本案形成了同一地块有两个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现象。

本案再审过程中,高**、刁**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撤回对高迷路的原审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在认定事实、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上确有不同程度错误,应予以纠正。申请人张**、李**虽然提交了新证据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缺少必要的证据验证其真实有效性,也没有对证书的存疑作出合理可信的解释。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样存在真实性要件缺失,不能确认其效力。因此对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以支持。此外造成本案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负责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专门组织及鉴证管理部门,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或证书和印章管理不善、或乱作为不按规定乱办证,致使同一地块两方持证,对其争议土地的真正承包人真假难辨,无法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调整是否符合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应由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组织和管理部门妥善处理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虞*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长清、刁**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高长清、刁**承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遵义、李**、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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