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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限公司与李**均不服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汴劳人仲裁字(2015)第009号裁决书,双方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将(2015)顺民初字第321号李**诉河南**限公司一案并入本案,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9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利锌**公司称,李**在1989年到开封炼锌厂工作,2007公司改制更名为河南开利锌**公司,公司成立后李**未于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公司将其按离厂待处理人员处理,2013年1月13日李**被董事会任命为总经理及法人代表。2014年5月13日李**被解除总经理及法人职务,李**擅自离岗回家,拒绝上班,开利锌业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了与李**的劳动合同,李**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在索要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李**任职期间的实际工资待遇是9000元/月,2014年5月1日至13日出勤共9天,应发放工资3724.14元。因此不服汴劳人仲案字(2015)第009号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与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不支付经济补偿金61593元。3、判决确认2014年5月1日至13日的工资为9000元u0026divide;21.759天u003d37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2007公司改制后,其被安排在家待岗,等待新公司安排工作,在此期间开利锌业给其发放生活费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直到2013年1月回到公司前没有任何人通知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接到任何安排工作的通知。2013年1月13日被董事会任命为总经理及法人代表,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规定了工作岗位、工作方式、工作性质、工作待遇为2013年为30000元/月,2014年为50000元/月,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利锌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服汴劳人仲案字(2015)第009号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与开利锌业的劳动合同,开利锌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0392元。2、判令开利锌业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20万元,并依据劳动合同按日千分之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期间的赔偿金。3、判令开利锌业返还2007年企业改制时存留在开利锌业处的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13927元。4、判令开利锌业支付2007年至2012年待岗期间的生活费3.6万元。5、判令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其补缴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前所欠交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为其办理享有失业待遇的有关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1989年到开封炼锌厂工作,2007年企业改制变更为河南**限公司,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开利锌业将其按照离厂待岗人员处理,2013年1月13日李**回到开利锌业上班,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13日李**被开利锌业解除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2014年7月22日开利锌业在开封日报上刊登”李**、李**于2014年7月25日前到公司上班,逾期不到者将按相关规定处理”的通知,李**未在2014年7月25日前到公司上班,2014年8月18日开利锌业下发《关于解除李**、李**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过电子邮件和登报声明通知了李**。李**提供的合同中约定李**任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的工资为每月3万元,2014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万元,但李**任职期间每月实际发放工资9000元。李**于2015年1月29日到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3月26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裁字第(2015)第009号裁决书。李**与河南**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双方纠纷成诉。

另查明2013年开封市社会月平均工资为293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开封日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能用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视为无效,因此开利锌业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18日下发的两项通知均无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按时发放工资,因开利锌业拖欠李**工资和欠缴各项社会保险,李**要求与开利锌业解除劳动合同,开利锌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李**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为9000元,超出开封市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为2933元3倍7,共计61593元。

关于开利锌业拖欠的工资,根据**动部劳**(1994)360号相关规定,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待遇应有董事会决定。本案中,李**的劳动合同待遇未经董事会决议,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其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待遇不予认可,应以李**每月实际发放工资9000元为其工资待遇。因李**2014年5月1日至5月13日在开利锌业上班,2014年5月13日之后未再上班,要求支付2014年5月至8月份的全部工资及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故开利锌业应当支付李**2014年5月1日至13日的工资,为9000元u0026divide;21.75天9天,共计3724元。

关于李**要求返还2007年企业改制时存留在开利锌业处的职工身份置换补偿金13927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2007年至2013年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保金问题,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对于李**要求开利锌业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此诉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者款共处理问题的复函》(劳**(1995)179号)、《**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1994)360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李**与河南**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开利锌业支付李**工资3724元。

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经济补偿金6159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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