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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安阳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刘**、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7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原告刘**不服,上诉至安阳**民法院。安阳**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安**立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安阳**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719-2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民法院审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被告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办有一布料加工厂,2010年被告刘**成立安阳市**限公司。2010年5月初,被告刘**通过熟人找到原告,商议购买原告布料之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纬衣布每公斤29元,罗**每公斤35元,由原告将布料交付给被告刘**指定的第三人(原安阳内衣厂),再由第三人送到被告刘**的制衣公司即被告锦**公司。2010年6月开始供货,被告刘**当即付定金1万元。”6月初,原告如约交货。6月中旬,被告刘**又付给原告1万元,要求2010年7月供货,7月份,原告交付被告刘**近10万元的布料。8月份被告刘**支付原告4万元货款,要求在2010年9月15日前再送2300公斤的纬衣布及153公斤的罗**,这样,被告刘**在2010年6月至9月共计购买原告价值164081.3元的纬衣布和罗**,而被告刘**先后共付给6万元货款。现被告锦**公司早已将这些布料加工成衣服销售出去。2011年底,双方进行对账,原告为尽快拿到货款,减去2500元的货款,被告刘**在对账单上签字,并认可欠101581.3元布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锦**公司支付欠原告的货款101581.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刘**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不属实。当时给原告1万元订金,原告为被告刘**供布,但直到8月份原告才送到染厂,没有让客户确认。在染厂发现原告供的布存在质量问题。其中空运费68434.5元,索赔款4万多元,共计11万多,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刘**与原告对账是事实,被告刘**想与货款抵消,但原告不让步。原告诉状中说让了2500元,并不是原告让的,而是罗**让的,这2500元是被告刘**给罗**的。原告提供的麻灰布有质量问题。

被告锦**公司辩称,刘**以原告身份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锦**公司提供刘**鹤壁针织公司出布单和凯**司的对账单,证明原告是以公司名义出布,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将二被告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锦**公司从未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锦**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布料款的责任,原告滥用诉权。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5月份,原告与被告刘**存在购布料的供销关系。5月初,原告同被告刘**口头约定:被告刘**购买原告生产的纬衣布、罗**。其中纬衣布每公斤29元,罗**每公斤35元。由原告将布料交付给第三人原安阳内衣厂(现名为安阳市**责任公司)进行染色。2010年6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刘**供应布料。原告先后向被告刘**供应共计164081.3元的布料。后经原告与被告刘**对账,被告刘**仍需支付原告101581.3元布款,原告及被告刘**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均未在对账单上签署对账时间。原告称对账时间为2011年年底,被告刘**称对账时间为2010年9月,对账后,被告刘**支付原告所欠布款5000元。被告刘**提供证明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从2010年7月14日至8月30日才送货完毕,且并来的麻灰布在染色后和色样不一致,原因是原告并来的麻灰布组织结构不对,不可能染成和色样一致。原告提供空运费、订单、索赔证明、银行凭证、单据、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布料不合格,致使被告刘**、被告锦泰公司受损并支付了赔偿款。被告提供录音书面资料,证明原告拉走61匹布。原告提供的录音书面资料还显示原、被告协商货款支付情况。庭审中,被告刘**要求对对账单的时间进行鉴定。法庭要求被告刘**在庭审后合理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被告刘**未提交。

另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注册成立鹤壁**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对账单、录音书面资料、民事裁定书、供货单,被告刘**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对账单、出存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均以个人名义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鹤壁**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与被告刘**均未要求变更合同主体,且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看,仅有原告与被告刘**的签字,鹤壁**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被告刘**在双方对账后也是向原告的个人账户打款5000元用于偿还所欠的布料款。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刘**经对账确认尚有101581.3元的布**支付原告,被告刘**应予支付。被告刘**在对账后已支付5000元,故被告刘**还应支付原告货款96581.3元。原告认可原告与被告刘**对账时间为2011年底,故原告要求的货款利息应按中**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付。被告刘**提供的书面录音资料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刘**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锦**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锦**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供应的布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告刘**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刘**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96581.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保全费1170元,两项合计4102元,由原告刘**负担1170元,由被告刘**负担2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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