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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魏**、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魏**、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邢**和被告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18号1号楼4单元17层1702号房产以120万元价款卖与被告,2013年3月15日,原告将该房产(郑**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过户至被告魏**名下。被告先后支付购房款80万元,余款40万元由被告樊**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40万元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4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购房款还清为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确认:刘**于2013年年初,将涉案房屋以120万元价格卖于魏**、樊**,其中魏**、樊**先后支付购房款80万元,余款40万元出具欠条确认;2、2015年4月12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刘**房款40万元;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工商银行转款凭证,用以证明购房款120万元。魏**不能全额支付,遂向工商银行抵押贷款,将贷款60万元直接转至刘**名下;4、涉案房屋所有权证(郑**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存根,用以证明刘**将涉案房屋卖于魏**、樊**后,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魏**名下,原告履行了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樊**辩称,1、租赁协议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签订的,协议上的剩余房款40万元是原告写上去的,被告现在对数额有异议,而真实的欠原告房款是30万元。被告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协议;2、欠条是被告打得不错,但是打欠条时被告对欠房款数额有异议。

被告魏**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18号1号楼4单元17层1702号房产以120万元价款卖给被告,2013年3月15日,原告将该房产(郑**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过户至被告魏**名下。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购房款80万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房款肆拾万元。2015年12月1日,魏**作为出租方(甲方),刘**、刘**作为承租方(乙方),樊**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魏**将该涉案房屋租给了刘**,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房款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下欠房款40万元,有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樊**称欠原告房款30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4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樊**支付原告刘**购房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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