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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异议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案外人刘**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刘**称,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房屋中有一套已由其购买,并付清全款,装修入住,因被执行人的原因没有在房管部门备案,尚未办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请求撤销(2014)信中法执字第110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张**称,法院查封的房屋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异议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备案,也没有提供银行付款证明和购房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请求驳回其异议。

被执行人河南**限公司称,异议人所称属实。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无力为异议人办理产权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9月20日,张**依据信**委员会(2013)信仲裁字第032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2.8656万元,本院执行案号为(2014)信中法执字第110号。2014年10月9日,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2014)信中法执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河南**限公司所有开发的、位于信阳市**彩虹苑小区2号楼4层一单元404号、二单元407号、408号,5层一单元504号、二单元510号,6层一单元603号、605号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和相应土地使用权。其中,一单元605号房屋系异议人刘**于2011年9月7日出资购买,房屋建筑面积81.64平方米,价款210864元已全部付清。

案件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刘**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无其他居住房屋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刘**虽然在法院查封前已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但没有提供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证明,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刘**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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