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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龙集分社与被告刘*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集分社与被告刘*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集分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余秀都,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集分社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5万元人民币,月利率10.35‰,约定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客户提款申请书、购货协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起诉情况不属实,原告超额度、未审查放款且程序违法。合同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所述的借款用途虚假。担保人被告互不认识且被告未实际支配该笔款。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配偶承诺书系虚假的。2、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某当庭陈述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为了替别人帮忙贷款,证人找到被告让被告以石头抵押在原告处贷款。被告的帐户非其本人申请而是原告为其开设的,2013年的贷款是展期,被告未从事过养殖及玉器加工。证人郭某某当庭陈述证人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不是其所签,指印也不是其所按,不知晓贷款的事,被告家不从事玉器加工,也不认识王*。

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借款合同内容不属实,借款借据系原告编造,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虚假。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客户提款申请书非本人签的字,购货协议系打印件,被告根本不知道,被告在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上签字时,凭条上均为空白。因除了客户提款申请书上的签字被告否认系其本人所签外,其他签字被告均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非本人所签,故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因客户提款申请书及购货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均有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9日被告刘*与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配偶郭某某签署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85万元,贷款的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0.35‰,逾期贷款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为15.525‰,并约定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原告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被告贷款本金28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刘*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提供了28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借原告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清偿,故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龙集分社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龙集分社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0.35‰计算至2014年6月4日,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5.52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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