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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4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申**、人民陪审员邵**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5年5月份以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得水泥,总计价款4635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证明。现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遭拒,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3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在原告处拉过水泥,拉一车水泥给原告打一个条,等下一次再去原告处拉水泥,除去我的运费后把上一次的货款付给原告。因我经常在原告处拉水泥,有时候原告说让我先走,回头原告再抽条,有时因为赶时间我也忘记抽条。这五张条中只有三张条我没有给原告货款,这三张条是老*家的两张和牛村的一张。老*和牛村的人没有给我钱,所以我没有给原告。我拉水泥是给原告指定的客户拉的,我只是挣运费的,原告诉称的货款不应该我还。这个钱该原告向老*和牛村的人讨要,老*和牛村的人不给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的水泥不合格,少给原告部分货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署名郭**的证明条一份。内容:壹仟肆佰伍拾元整(1450元),郭**;

2、署名郭**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今欠水泥壹仟玖佰零伍元(1905元),新庄郭**,2005年5月4日;

3、署名郭**的证明条一份。内容:水泥款陆百元整,老田白水泥贰吨(600元),郭**,7月10日;

4、署名郭**的证明条一份。内容:牛村白水泥伍**整(50元),郭**;

5、署名郭*的证明条一份。内容:田水泥陆佰叁拾元整(630元),郭*,7月1日。

被告质*认为,对上述五份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是其自己打的条,但款已付给原告,只是忘记抽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第3、4、5份证据,该三张证明条中出现了老田、牛村等内容,被告虽称是其自己打的条,但认为这三张条中的水泥款原告应向老田和牛村的人讨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三笔款应当由被告支付,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5月至2007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拉水泥,欠原告水泥款共计价款3355元(有条为据),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并打有证明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63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中只有第一张条明确显示被告欠原告款,其余四张均不显示,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张条认为该自己付款,但其已付给原告,只是未抽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这两张条中的3355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1280元,因其提供的证明条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其水泥款,且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向他人讨要,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三笔款应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解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曾向被告追要过该款,原告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水泥款三千三百五十五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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