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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甲窜至卢氏县城关镇银基商城一楼王**的凤凰珠宝广场内,以购买金项链为由,在试戴该珠宝广场一条139.79克千足金黄金项链时,戴好项链后趁店员不备,转身快速逃窜。经卢氏**证中心鉴定,所得项链价值人民币41797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甲被洛南县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谢某某、许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甲指认现场照片,卢氏**证中心卢*认字(2015)第00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卢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417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李*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退赔。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卢氏**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估价过高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抢夺罪,判处在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甲退赔被害人卢氏县银基商城凤凰珠宝广场业主王**损失人民币41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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