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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宋**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中旬谢*(家住洛阳市涧西区,未到案)因欠被告人郭某某3600元现金,遂携带39.87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到郭某某租住的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6号院3-402室内交给郭用于抵债,后郭某某将该冰毒(甲基苯丙胺)用胶带粘贴于其卧室床板下,后被栾川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扣押冰毒(甲基苯丙胺)39.87克。

2015年6月份至9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三次以0.5克100元的价格在其所住的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6号院路口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冰毒(甲基苯丙胺)共约1.5克,供杨吸食。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毒品是谢*用于抵顶欠我的3600元欠款的,他没有直接将毒品交给我,是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放在了我屋里。毒品数量在我住的地方带包装小袋称重为39.87克,鉴定时称重数量是38.87克,应以38.87克计算,我给杨某某的毒品,我没有收钱;我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时,侦查人员连夜使我赤裸上身吹空调,我忍受不了才做了虚假供述。

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明显的故意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因此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罪表现,应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1时许,洛**警支队民警配合栾川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民警,在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6号院门口抓获嫌疑人商荣跃时,在6号院3-402房内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并从其住室搜出用透明胶带粘在床板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38.87克,以及吸毒所使用的冰壶、锡纸。

2015年6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三次以0.5克100元的价格在其所住的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6号院路口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冰毒(甲基苯丙胺)共约1.5克,供杨吸食;9月20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郭某某住处当场抓获前来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的杨某某。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郭某某明知是冰毒(甲基苯丙胺)并将其粘在床板底下,以及三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3、(**(物)鉴(理化)字(2015)27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冰毒(甲基苯丙胺)除去包装为38.87克,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郭某某住处扣押冰毒(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的事实;

5、被告人持有毒品照片、及吸食毒品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并吸食毒品;

6、证人商英跃、商*跃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郭某某住处一起吸毒的事实;

7、证人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三次从被告人郭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8、栾川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郭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甲基苯丙胺)阳性。

9、唾液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唾液呈冰毒(甲基苯丙胺)阳性;

10、同步录音录像及栾川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时没有刑讯逼供现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冰毒(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冰毒(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38.8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所持有冰毒(甲基苯丙胺)数量,鉴定时称重为38.87克,且侦查人员在现场称重时标注毛重39.87克,对被告人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某关于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辩称与栾川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不相符合,就在开庭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对案件事实的解释也是前后不一,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最高刑期是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是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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