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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郑州铁**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郑州铁**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器材公司u0026rdquo;)、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u0026rdquo;)、胡**、张**、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刘**、被告万家公司、张**、马**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并由被告万家公司、胡**、张**、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材公司并未如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久拖未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的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材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材公司承担。4、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其是明显的虚假的民事诉讼,万家公司申请鉴定后,如该合同系原告方单方所填写的预留空白合同,那么就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就是无效合同。原告当庭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增加了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请,应当给被告答辩期。该公司只是与新百年小额贷款公司有业务来往,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万家公司、张**、马**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虚假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求。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曾经为被告**公司提供过空白的合同印章,但针对的是新百年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担保,而非本案的原告。实际借款的来源是案外人贾**转给铁路器材公司的,不是原告。本案的主要证据借款合同、借据等,涉嫌伪造,我们依法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

被告胡**未作答辩。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委托收款证明、工商银行汇款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双方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原告王**依照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按照铁路器材公司的要求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已真实履行了出借义务。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依据保证借款合同享有向被告请求承担律师费的权利,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公司、万家公司、胡**、张**、马**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日原告王**与被告**公司、万家公司、胡**、张**、马**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铁**公司向王**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月利率45u0026permil;(咨询费、担保费、中介费等由借款方另行支付),自放款之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万家公司、胡**、张**、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铁**公司向王**出具委托收款证明一份,各被告并出具借据一份。同年3月2日,案外人贾双峰受王**委托将该2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入铁**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后,铁**公司付息至2015年6月14日,余款本息久拖未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借款200万元及案外人贾**受王**委托将上述借款转入铁**公司指定的账户,代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委托收款证明、中国**子银行回单、受托汇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借款到期后,铁**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怠于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关于利率,因双方约定过高,现王**诉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家公司、胡**、张**、马**既已签字承诺为铁**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铁**公司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王**在保证期限内对其四人提出还款主张,其四人就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四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铁**公司进行追偿。王**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万家公司、张**、马**既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就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导致的后果具有预见,由于借款事实的存在,合同中笔迹形成时间早晚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有效成立,其三人关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无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独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铁**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二、被告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胡**、张**、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铁**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胡**、张**、马**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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