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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耿**、南乐县**有限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耿**、南乐县**有限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耿**于2015年2月10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63978.11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2日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滑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6时50分,被告李**驾驶豫J86912/豫JG99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1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留固镇后五方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过公路行驶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耿**和乘坐人程**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无责任。原告耿**受伤后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肩关节关节病关节镜术后;2.肩胛骨骨折右侧;3.骨折多发肋骨骨折;4.耳损伤右耳裂伤术后,于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81天,支付医疗费54347元。原告耿**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耿**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李**系被告南乐县**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豫J86912/豫JG99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属于被告南乐县**有限公司所有,其中豫J86912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JG996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南乐县**有限公司为原告耿**预先支付医疗费5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耿**系农村居民,其父耿**,生于1924年7月14日,系农村居民;其母宋**,生于1934年7月13日,系农村居民,原告共兄弟姐妹二人。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秀影无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酌定被告李**承担80的责任,原告耿**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驾驶的豫J86912/豫JG99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南乐县**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南乐县**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耿**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4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3.营养费1620元(20元/天×81天);4.护理费6318.44元(28472元/年÷365天/年×81天);5.残疾赔偿金35592.86元(9416.10元/年×18年×21%);6.被抚养人生活费6760.02元(6438.12元/年×5年÷2人×21%+6438.12元/年×5年÷2人×21%);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3000元;9.交通费酌定2400元。10.原告耿**系农村居民,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提供的安阳市**限公司证明及考勤表证明其有劳动能力,故酌定按照45元/天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12060元(45元/天×268天)。原告主张的车损及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提出对原告耿**治疗陈旧性骨折产生的费用进行药物剥离,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且无缴纳相关费用,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另一伤者程秀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适当份额。被告南乐县**有限公司预先支付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6318.44元、误工费12060元、残疾赔偿金42352.88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84131.32元(含被告南乐县**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医疗费46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6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1097元的80%即人民币40877.6元。三、驳回原告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南乐县**有限公司负担2206元,原告耿**负担1374元。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耿**已满60周岁,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耿**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耿**答辩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与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不同,我国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其在一审已经提交了耿**在安阳市**限公司的考勤表与单位证明,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南乐县**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耿**提供安阳市**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耿**事发前在该公司上班,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南乐县**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耿**已满60周岁,超过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耿**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的问题。耿**在事发时虽年满60周岁,但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年满60岁的老人大多数仍依靠劳动生活,结合本案耿**提交的其在安阳市**限公司的考勤表及该公司证明,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酌定按照45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206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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