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南乐县**有限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南乐县**有限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程**于2015年2月10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2日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滑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6时50分,被告李**驾驶豫J86912/豫JG99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1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留固镇后五方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过公路行驶的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程**和耿**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无责任。原告程**受伤后在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多处损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9166元。被告李**系被告南乐县**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豫J86912/豫JG99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属于被告南乐县**有限公司所有,其中豫J86912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JG996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商业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程**系农村居民,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无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酌定被告李**应承担80℅的责任,耿**应承担20℅的责任。肇事车辆豫J86912/豫JG99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南乐县**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保险范围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南乐县**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程**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9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4.原告程**系农村居民,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酌定住院期间误工损失为45元/天,误工费为450元(45元/天×10天);5.护理费780元(28472元/年÷365天/年×10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中有另一伤者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其适当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780元,共计人民币323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医疗费7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7666元的80%即人民币6132.8元;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乐县**有限公司负担80元,原告程**负担20元。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程**在事发时已超过55周岁,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故程**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与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不同,我国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南乐县**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比例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程**在事发时已超过55周岁,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其误工损失不应支持的问题。结合目前我国农村生活的现状,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大多数农民仍依靠劳动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酌定按照45元/天,结合程**住院10天的情形,认定其误工损失为45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