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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洪**、刘*,被上诉人谭**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谭**系业务往来关系。自2007年以来,谭**向王**供货,截至2010年7月份,谭**共计供货价值55360元,2009年8月9日,谭**收到货款10000元。2010年4月23日,王**支付谭**现金10000元。剩余货款35560元,王**于2011年12月19日在谭**的记账单上签字确认35560元。后该款项王**未予支付,故谭**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谭**向王**供货,有谭**提交的记账单在卷予以佐证,双方形成买卖法律关系。该记账单载明剩余货款35560元,王**未予支付,故谭**要求王**偿还货款355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谭**要求王**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因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谭**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向王**主张该笔款项,故谭**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辩称其是郑州**限公司的临时雇佣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辩称主张,故王**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货款35560元;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元,谭**负担39元,王**负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谭**在原审中提交的记账凭证中显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贸”)字样,且永**贸于2008年8月29日即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案买卖合同双方主体是卖方谭**和买方永**贸,谭**起诉主体错误,王**非该案适格被告。永**贸前身是永*体育用品总汇,后注册为有限公司,王**自2004年至2013年12月一直在永**贸从事商品销售工作,在谭**提供的记账凭证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永**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谭**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谭**答辩称,王**与谭**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谭**先后向王**供货,王**有35560元的货款未付,有王**签字确认的记账单为证。王**声称其一直是永杰商贸的工作人员,且该公司在2008年登记,已于2013年12月注销,与王**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谭**向王**主张债权,是基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谭**提交的记账单上有王**多笔多次签字确认,王**否认欠款的事实,并以其受雇于郑州**限公司,其在记账单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但王**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系郑州**限公司雇佣员工的事实,故王**应对其签字确认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王**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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