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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董**、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李**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董**、李**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段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是乡邻关系,二上诉人系夫妻。自2014年7月,董**和李**向张**借款200000元,张**将200000元现金交付二上诉人,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2015年11月初,张**到位于襄城县帝景东方小区的盛**公司要求二上诉人更换借条。董**在张**提供的借条上填写上张**的名字及借款金额,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该借条载明:“今因做生意资金周**向张**借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正(小*)¥200000元借期---到期按时归还.如到期归还不了.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借款人:董**.身份证号码:410426198211251538.担保人:李**.身份证号码:410426198411095103.2015年元月6日.”2015年11月6日,张**要求依法判令董**李**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滞纳金10000元,共计26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二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月息2.5分从2015年1月计算至还款之日,滞纳金按每月5%从2015年1月计算至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董**向张**借款200000元,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二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条是在被上诉人的逼迫下所写,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二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董**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张**借款。张**要求董**、李**自2015年1月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该借款约定有利息,故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视为主张之日,应从此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请求利息过高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条中约定,上诉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滞纳金为200000元×5%=10000元,被上诉人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滞纳金10000元。上诉人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702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200元,上诉人董**、李**负担68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李**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其事先准备好到上诉人公司逼迫上诉人签名的,如此大额借款被上诉人却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何地或转账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无法证实该借款的成立。2、被上诉人提供的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转账流水明细,无法证明该款性质,更不能证明该款本案被上诉人借款利息。3、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李**向其发送的手机短信,该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的事实,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以及出庭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因此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20万元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董**亲笔所写,并按指印,上诉人李**也在担保人之处签名按指印,这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李**向另案原告孙**的短信内容也充分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换借条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着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事实。2,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逼迫其在借条上签名,被上诉人提供的李**向另案原告孙**的短信足以证明上诉人自愿还款而不是逼迫,是上诉人威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撤诉,如果不撤诉一分钱不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是双方是否发生真实的借贷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落款为2015年元月1日借款条是2015年11月初被上诉人张**到上诉人公司要求换条所致,足以证明是双方最后算账后欠款数额,并约定了滞纳金,上诉人李**也在担保人处签名,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且借款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所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董**偿还被上诉人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10000元,上诉人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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