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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潘**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田**,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因生活所需,在自家宅院大门东侧建卫生间时,与作为邻居的被告就此事发生争议,原、被告多次协商,并经村委及诸葛镇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无奈,遂起诉来院。经现场勘察,原告潘**的宅院坐南朝北,东邻被告潘**家,被告潘**的宅院坐东朝西,被告宅院大门西侧有一排水通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在其宅院大门东侧修建卫生间的位置与被告宅院西侧的排水通道的距离较近,原告修建卫生间后,无法保证被告宅院的正常排水,且卫生间修建后,对被告的正常生活也造成一定影响,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原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承担。

上诉人诉称

潘**上诉称: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建卫生间,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排水,一审法院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是在自家的宅基地上修建卫生间,卫生间所占面积并未超出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范围,属于合法的自建行为;其次上诉人修建的卫生间,距离被上诉人排水通道有2米之远,并没有改变、破坏被上诉人的排水通道,根本不会影响被上诉人的排水;再次潘沟村的村民在自家门前修建卫生间属常见行为,也是该村的历史习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内修建卫生间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排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潘**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潘**相邻居住,上诉人潘**在其宅院大门东侧修建卫生间的位置与被上诉人潘**宅院西侧的排水通道的距离较近,上诉人潘**修建卫生间后,无法保证被上诉人潘**宅院的正常排水,且卫生间修建后,对被上诉人潘**的正常生活也造成一定影响。因此,上诉人潘**上诉请求修建卫生间被上诉人潘**不得阻拦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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