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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诉称:2013年1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期限两个月,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8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尚**与被告李**、李**签订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期限为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利息按3分算。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当日原告将该款转至李**名下。原告自认二被告自2015年4月18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其50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诉请的借款利率月息2.5分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自认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利息50000元,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按照2分计算应为19000元,剩余部分31000元应折抵本金。故对原告尚**诉请的本金,本院在119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借款本金11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驳回原告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1348元,原告尚**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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