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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志与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立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杨立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立志为豫G×××××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14年12月5日,其为该车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0339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1日8时许,杨立志发现被保险车辆在新乡市红旗区向阳派出所附近停放时左前部受损。同年2月5日,新乡市**有限公司作出兴价认损字(2015)第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G×××××车估损总值为18231元,并有评估费930元。后杨立志修理被保险车辆实际花费19200元。现杨立志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立志与平安财**支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为豫G×××××车在该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0339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故平安财**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相关费用。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及相关保险合同约定,杨立志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19200元(修理实际花费),该数额并未超出车辆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其应由平安财**支公司承担。相关评估费93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也应由平安财**支公司承担。平安财**支公司辩称本次保险事故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第三人负责赔偿,在该第三人确实无法找到的情况下,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上述免责条款向杨立志作出明确说明,而杨立志对此又不予认可,相反,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保险单的相关说明栏中明确记载“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故对平安财**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其可在赔偿杨立志后代位行使对相关责任主体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杨立志19200元并承担评估费930元,共计20130元。如果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评估费93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缺乏依据;2、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在未理解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金额为1644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立志答辩称:1、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是霸王条款,间接损失也是损失,仍应当赔偿;2、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评估费的问题。上诉人称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此不予赔偿,但其所依据的免赔条款为“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该条款中并未显示评估费,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上诉人辩称其不应承担评估费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是否应当适用30%绝对免赔率的问题。尽管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组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但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该免责条款告知被上诉人并就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该保险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尽管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中在“出险原因及经过”部分载明的“标的车停放受损,三者逃逸,免赔30%处理”,但被上诉人仅认可上诉人当时进行现场勘查,否认其同意免赔30%。因该“免赔30%处理”内容系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填写,且该申请书中签字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情形下,单凭该索赔申请书尚不能证明双方当时已经就免赔30%达成一致,故其主张免赔30%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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