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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其军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与连云路御景台小区3号楼2单元22层西户房产一套,于2014年9月7日委托装修公司对该套房屋进行装修,费时四个月装修完毕。2014年12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家中漏水,造成原告客餐厅及走廊吊顶渗水湿透脱落,顶面几部分墙面不同程度出现墙面破坏,造成原告无法搬迁入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12690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的租房损失1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房屋漏水和在外面租房没有关系,房租损失不是由房屋漏水造成的。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均购买位于二七区冯庄路西、寒山东路御景台小区3幢2单元的房屋,原告是2201房间,被告是2301房间,双方是上下楼关系。原告购买房屋后于2014年9月7日开始进行装修,2014年12月15日付清装修尾款装修完毕。2014年12月14日,被告的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客厅吊顶湿透脱落。2015年7月,原告对其客厅吊顶重新了装修,花费装修费1269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证据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交费收据、装修明细以及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房屋漏水导致原告吊顶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12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房损失1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租房合同而未提供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明以及房屋所有人的相关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1269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原告张**负担245元,被告王*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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