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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牛**、于军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牛**、于军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委托代理人耿**,被告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军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于军帅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担保人为被告牛**,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本金,且从2014年11月起不再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款20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至还清款的利息,月息2分。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对借款无异议,我是担保人,我还不起款,最好缓一下。

被告于军帅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于军帅需要资金,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于军帅向原告何*借款2000000元,担保人为牛卫梅,于军帅向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何*(身份证号)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息二分,2014年10月17日到期归还,若到期未还清,每延迟一日按应还金额日千一点五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于军帅”,牛卫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10月18日,何*通过鲁*的账户向于军帅指定的芦勇账户汇款2000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于军帅已支付借款利息到2014年10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牛**陈述及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军帅应负还款责任,担保人牛卫梅没有写明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军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川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11月起至还款之日,利率按月2%计算),被告牛**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于军帅、牛卫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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