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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王**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李**本案受害人王**的妻子,原告王**系王**的儿子;原告王**、王**与王**系同胞兄弟,其二人户口与王**登记在同一户口本,王**系五保户,在敬老院居住,王**与王**共同居住生活。遂平县花庄乡胡楼木材经营加工购销站(以下简称木材购销站)位于遂景公路花庄乡胡楼东侧路北,经营性质为个体户,经营范围为木材收购加工;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负责人显示为赵国防;被告张**该木材购销站的实际经营者(与被告赵国防有亲戚关系),张**之妻系该木材购销站会计。王**经被告张**介绍长期在该木材购销站务工(从事打木片等杂工),由该木材购销站给王**发放劳务报酬(不定期)。被告李**经被告张**及其妻介绍,经常购买该木材购销站的木材,与张**之妻结算货款。2013年3月12日下午,李**驾驶豫LA3397号货车到胡楼木材购销站购买木材,在木材购销站外遂景公路路边,由王**、关**、张**等人经常在木材购销站务工的村民为李**驾驶的豫LA3397号货车装木材,在装车过程中,王**从车上摔下,被送往遂**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下血肿、颅骨骨折。2013年3月13日,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治疗费用由被告张**支付。2013年3月14日,张**作为被告方代表支付了受害人王**家属30000元丧葬费预付款,王**家属向张**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张**(被告方代表)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事由丧葬费预付款、下余款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当日一次性付清,并扣除此叁万元受害人家属王**证人张**付款人张**”。该收条内容为王**姐夫宋三书写,收条上的受害人家属王**、李*,证人张**、王**,付款人张**均各自签名、捺印。王**死亡后,被告赵国防不仅让车主李**留下了豫LA3397货车的车辆保险证,并将该车扣留木材购销站,因受害人王**家属未向车方主张责任,后该车辆被放行。2013年3月25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赵国防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68050.26元。2013年4月29日,原告申请追加双**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法院依职权追加实际车主李**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次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97274.02元。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车牌号豫LA3397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双**公司;2012年5月31日,被**公司将该车转让给了熊*;同年8月16日,熊*将该车转让给李**,李**是豫LA3397货车的实际车主。王**、王**均为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受害人王**是为谁提供劳务受伤而死亡的?谁应为王**的死亡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经庭审查明:王**系经被告张**介绍到胡楼木材购销站务工,从事打木片等杂工,木材购销站为王**发放劳务报酬,虽然该劳务报酬是不定期发放,但不影响王**与木材购销站之间已形成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故王**是受胡楼木材购销站雇佣的工人是不争的事实,此事实也由被告张**在王**病危通知单上签名及收条上所注明系被告方代表予以印证;因木材购销站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赵**系登记的负责人,张**系实际经营者,赵**、张**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张**与受害人王**家属李*、王*平均签名并捺印的收条,实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赵**、张**辩称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受害人王**作为木材购销站的一名长期务工人员,在木材购销站对外销售木材时,木材购销站对自己的务工人员未尽到安全保障职责,致受害人王**因装木材从豫LA3397号货车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赵**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王**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受害人王**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赵**共同承担80%的责任为宜。本案受害人王**虽是胡楼木材购销站雇佣的工人,但造成本次事故,是王**在为豫LA3397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李**装运木材的过程中,不慎摔下并死亡的,无论李**是否支付王**装车费,都不影响李**在本次购销木材行为中的受益,结合本案案情和王**的死亡后果及李**实际承受能力,以承担20000元经济补偿为宜。被告双合运输公司系豫LA3397号牌货车的登记车主,受害人王**的死亡与该公司无因果关系,双**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6个月),丧葬费按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2、死亡赔偿金192619.95元(8475.34元/年×17年+48539.17u003d192619.95元)。受害人王**死亡时已满63周岁,根据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死亡赔偿金减少一年。原告请求受害人王**生前被扶养人王*平、王**的生活费,分别为:﹤1﹥、王*平的生活费为:3517.33元(5627.73元/年÷12×15月÷2人u003d3517.33元),王*平出生于1996年6月5日,受害人王**死亡时其儿子王*平距年满18周岁还有1年零3个月,生活费按15个月计算。王大*、王**与受害人王**系兄弟,其二人户口虽都登记在王**户口本上,但王大*系五保户,在敬老院居住,享受五保待遇,并未与王**共同居住生活,故王大*不属王**生前必需抚养的人;王**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属王**生前需抚养的人。﹤2﹥、王**的生活费为:45021.84元(5627.73元/年×8年u003d45021.84元),受害人王**死亡时王**72周岁,扶养费按8年计算。二人生活费共计48539.17元(3517.33元+45021.84元u003d48539.17元),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故被告张**、赵**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169279.16元[(18979元+192619.95元)×80%u003d169279.16元]。鉴于本起事故致受害人王**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精神伤害,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赵**应共同赔偿原告229279.16元(169279.16元+60000元u003d229279.16元);对于被告张**在事故后代表木材购销站向原告方支付的30000元的丧葬费预付款,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赵**辩称,王大*、王**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胡楼木材购销站应为被告等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张**辩称其受赵**雇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李**辩称,此事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王*平、王大*、王**各项损失共计199279.16元(已扣除预付30000元);二被告对此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王*平、王大*、王**补偿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王*平、王大*、王**对被告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王*平、王大*、王**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张**、赵**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不是本案木材加工购销站的实际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应承担赔偿责任;漯河**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中,张**认可其找王**到木材加工厂干活的事实,王**的家属在原审中陈述王**的工资有时是张**发的,有时是张**的妻子发的。且原审中及二审中,李**称该木材加工厂系张**实际经营,其购买木材和张**联系,木材货款同张**妻子结算。原审法院结合上述当事人陈述及王**在死亡后,张**处理该事务并支付3万元丧葬费用的事实,认定张**系该木材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李**在该次购销木材受益的事实,判决李**支付2万元补偿金并无不当。漯河**有限公司与王**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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