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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伟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的委托代理人范**、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底,自此被告便未再支付过利息,且未偿还过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起按月息2分付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月息2分的约定没有异议,对付息情况有异议。认为已支付了14个月利息28000元,按照月息2分已付清一年利息24000元至2015年7月5日,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底又向原告母亲张**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赵**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王**向原告赵**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日借赵**现金(大写)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庭审中,原告赵**认可被告王**按照月息2%已向其支付过14个月利息,共计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本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后,原告认可被告按照月息2%已向其支付过14个月利息,共计28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应自2015年9月6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

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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