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隆**限公司与洛阳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因与上诉人洛阳强**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司的委托代理人蔺鸿辰,上诉人强**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原名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即本案被告(原名洛**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洛阳强**限公司职工餐饮中心工程及宿舍工程。工程面积:职工餐饮中心2230.84m2,职工宿舍工程2795.81m2,共计5026.65m2。工程内容:本工程设计蓝图内的土建、安装(不包括二次装修及餐饮中心工程的网架层面等)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预算子目内的承包范围,加变更签证。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3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五、合同价款固定价640万元(变更加签证),以最终决算为准。六、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等。合同通用条款主要内容有:……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3.工期延误: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24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14.工程竣工: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1)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方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款的贷款利息。……。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竣工验收: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照国家或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主要内容有:……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结算价款:23.1本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640万元整加设计变更签证×投标承诺下浮百分率12.38%。23.2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2008版《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出的工程价款按优惠率12.38%优惠后即为结算价款的方法确定合同结算价款。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无。……。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进度支付工程价款,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所完成的工程内容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确认优良并符合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本工程全部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达到优良者文件资料全部归档后,付到工程总价的60%;两个月后付到工程总价的95%,土建安装装修质保期(2)年期满后付到总价款的99.5%,其余款带防水质保期(5年后全部付清)。……。八、工程变更:以设计变更签证的工程量×投标子目单价×投标下浮百分率增减。九、竣工验收与结算:竣工验收与结算执行补充条款。32.竣工验收:执行通用条款结算:采用固定中标价加设计变更签证的工程量×投标子目单价×投标下浮百分12.38率增减。……。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不能完成工程决算和支付60%工程款的每超一天支付给承包人违约金1000元递增。……。十一、其他:41.担保41.3(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合同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方式为:10万元。……。47.补充条款:(3)工程工期定为230天,按合同工期每提前一天或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奖罚承包商。(4)按合同工期增加十天仍不能完成任务时每天按合同总价的10%处罚承包商。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洛阳强**限公司职工餐饮中心工程及宿舍工程。工程面积:职工餐饮中心2230.84m2,职工宿舍工程2795.81m2,共计5026.65m2。工程内容:本工程设计蓝图内的土建、安装(不包括二次装修及餐饮中心工程的网架层面等)工程。二、合同中标价640万元,甲方农历2012年春节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时,乙方愿以工程中标价640万元下浮3%为优惠条件,做为工程结算价(620.8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有变更、有增加,但对于原告的施工工期的如何改变双方未做其他约定。从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可以看出职工宿舍楼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6月6日,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等单位同意验收是2012年6月19日,备案资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相关单位同意备案是2012年12月26日。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提交履行合同付款申请表,要求支付工程款620.8万元的60%。2012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了“职工餐饮中心工程及宿舍工程竣工决算书”,确认:“一、原合同工程价(固定价):620.8万元;二、宿舍工程设计变更追加:21.9271万元;三、职工餐饮中心工程设计变更及追加:5.3133万元,其中:电气安装变更及追加:4.6315万元主体装饰变更及追加:0.6618万元;工程总价合计:648.0404万元大写:陆**拾捌万零肆佰零肆圆。”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2012年春节前分三次共付工程款150万元(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1月13日分别付款50万元),2012年6月5日前分四次(2012年3月7日付款15万元、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16日分别付款10万元、2012年6月5日付款30万元)共付工程款65万元,2013年7月18日以物抵工程款(保时捷轿车一辆)70万元,2013年7月30日以物抵工程款(电缆)13.5万元,2013年8月31日汇款20万元,2014年1月24日给付承兑汇票面额为260万元(原告贴现付息11.7万元)。对上述款项中的13.5万元和20万元,原告认为应先行给付之前的利息和违约金,但其收条注明为工程款。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2011年10月9日、2011年12月27日分别被监理单位罚款200元、3000元,2013年1月16日被主管单位罚款3000元,该三笔罚款均应由原告承担,但其仅提供有2013年代原告(郑州弘**限公司)交纳3000元罚款的合法票据。2014年7月30日、8月1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书,对剩余工程款的给付,逾期给付的利息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但对该两份协议书,被告认为是在原告采取非正常方式讨账的情况下,原告胁迫被告所签。另查明,2012年12月,中**银行最高贷款年利率为6.5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已列出决算书,应按该决算书确定工程价款。原、被告对实际应付工程款的争执,缘起于对合同专用条款中“23.1本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640万元整加设计变更签证×投标承诺下浮百分率12.38%”的不同理解所致:原告认为应按“640万元”和“设计变更签证(即272404.00元)×优惠后的百分率即87.62%”两部分的和计算,即数学公式中的“A+B×百分率”来确定工程实际应付的价款;被告则认为应按“640万元+设计变更签证(即272404.00元)”的和,再乘以优惠后的百分率即87.62%得出实际应付工程款的数字,即数学公式中的“(A+B)×百分率”。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中“23.2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2008版《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出的工程价款按优惠率12.38%优惠后即为结算价款的方法确定合同结算价款”之说明规定,确定本案工程实际应付价款按数学公式“(A+B)×百分率”来计算,双方约定的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6208000.00元+272404.00元)×(1-12.38%)”,即5678129.98元(6480404元×87.62%)。原告要求按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不能完成工程决算和支付60%工程款的,每超过一天支付给承包人违约金1000元递增”。原告虽未向被告提交明确的竣工结算报告,但从其提交的“偃师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可看出,2012年6月6日涉案工程已竣工,2012年6月19日前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各种资料并呈送各主管职能部门后,各职能部门才同意验收,故将2012年7月18日作为被告应付原告60%工程款的日期,当日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60%工程款,应承担不按约付款的责任。双方所签合同的“专用条款六?26.”之“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进度支付工程价款,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所完成的工程内容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确认优良并符合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本工程全部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达到优良者文件资料全部归档后,付到工程总价的60%;两个月后付到工程总价的95%,土建安装装修质保期(2)年期满后付到总价款的99.5%,其余款带防水质保期(5年后全部付清)”,被告自2012年6月19日已经知道原告承建的工程“可以验收”,却不将相关资料及时移送主管部门备案,该拖延备案的行为不能作为其延付工程款的理由,其应自2012年7月18日起承担不按约付款的责任。被告在2012年7月18日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06877.99元(即5678129.98元×60%),在2012年9月18日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94223.48元(即5678129.98元×95%),在2014年7月18日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649739.33元(即5678129.98元×99.5%);发包人在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前未足额支付约定的款项,应“……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元/日。被告称双方约定的1000元/日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允许债务人以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请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增减”,本案中,所涉数百万工程的工程款全由原告单方垫资建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且差距巨大,1000元/日的违约金系双方充分评估履约风险后的约定,被告的此一主张也无据证实,对其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2011年12月27日、2013年1月16日代原告交纳罚款200元、3000元、3000元,应当作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予以扣减,但其仅提供有2013年1月16日3000元罚款的合法票据,对该3000元可认定为被告代原告所缴,在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2012年7月18日始被告依合同欠付原告工程款1256877.99元(3406877.99元-2150000元),并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至2012年9月18日的利息为13720.92元(1256877.99元×6.55%÷12×2),并支付原告该2个月的违约金60000元;2012年9月18日始被告依合同欠付原告工程款3244223.48元(5394223.48元-2150000元),并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至2013年1月16日欠付部分的利息70832.21元(3244223.48元×6.55%÷12×4),并支付原告该4个月的违约金120000元;2013年1月16日始被告依合同欠付原告工程款3241223.48元(3244223.48元-3000元),并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至2013年7月18日欠付部分的利息106150.07元(3241223.48元×6.55%÷12×6),并支付原告该6个月的违约金180000元;2013年7月18日始被告依合同欠付原告工程款2541223.48元(3241223.48元-700000元),并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至2013年7月30日欠付部分的利息6935.42元〈2541223.48元×6.55%÷12×0.5(半个月)〉,并支付原告该半个月的违约金15000元;2013年7月30日始被告依合同欠付原告工程款2406223.48元(2541223.48元-135000元),并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至2013年8月31日欠付部分的利息13133.97元(2406223.48元×6.55%÷12×1),并支付原告该1个月的违约金30000元;2013年8月31日始被告依合同欠付原告工程款2206223.48元(2406223.48元-200000元),并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至2014年1月24日欠付部分的利息60211.52元(2206223.48元×6.55%÷12×5),并支付原告该5个月的违约金150000元;2014年1月24日又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2483000元(票面金额2600000元-贴现117000元),直到此日,被告已完全支付双方约定的99.5%的工程款,故自2014年1月24日起,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上述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息及违约金合计2978862.10元(13720.92元+60000元+70832.21元+120000元+106150.07元+180000元+6935.42元+15000元+2406223.48元)。由此可知,截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本、息、违约金仅为2978862.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延期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书”,被告欠付其工程款本金已达4680404元,二者数额相差悬殊,原告解释称该款额内包含有刘*交付给被告的工程保证金40万元,2978862.10元与4280404元仍相差1301541.90元,对双方所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书”及“付款协议书”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由此证实,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5649739.33元、利息270984.11元、违约金555000元,共计6475723.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671000元,尚欠804723.44元。被告称原告主张的2600000元承兑汇票贴现利息过高:根据《中**银行决定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通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率是贴现利息与票面金额的比例,由票面金额、剩余天数、利率三者共同决定的,是中**行自主规定的,国家没有统一标准,一般要比贷款利率低。银行贴现利率在不同时间是变动的,每个银行也不相同。根据2014年中**行贷款利率:六个月期为5.6%、一年期为6%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付给原告的承兑汇票系平顶**阳分行发出的,为半年期,原告于2014年元月27日兑付,贴现利率为4.5%,该利率未超出中**行半年期贷款利率,贴现利息11.7万元并无不妥,被告支付的承兑汇票价值应按付款248.3万元计算。原告现主张最后一批工程款28390.65元(即防水质保期5年后的0.05%尾款,为5678129.98元×0.05%),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通过刘*已交付给被告工程保证金40万元,其虽持有经手人刘*出具的证明,证明该保证金应当由被告退还原告,但因证人刘*未到庭做证,此款项无法核实,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一审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通讯费等5万元,未提供相关的合法票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延误工期,反诉要求按照合同规定处罚原告: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施工项目有增加及变更,该增加、变更势必影响到原约定的施工工期,但对变更、增加后的工期却未重新约定,该工程最终的施工工期可视为约定不明,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延误工期损失,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为其开具正规发票: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未将开具正规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现要求原告为其开具正规发票,该院对此不做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报请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洛阳强**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隆**限公司建筑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共计804723.4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洛阳强**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51元,由原告河南隆**限公司承担19496元,被告洛阳强**限公司承担8355元。反诉受理费11082元,由被告洛阳强**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隆**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归纳争执焦点时已先将640万元定为下浮前的基础是错误的,640万元是已经下浮12.38%后的价款;二、《延期付款协议书》和《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在中共**镇党委和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协调下签订的,原审判决对上述协议书不予采信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也并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上述协议,应当认定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2013年7月18日被上诉人以保时捷轿车一辆抵工程款70万元,事实是在镇党委和镇政府主要领导协调下抵偿了利息和违约金,另外原审判决不按当事人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改按人**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释*就工程保证金35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将造成当事人的诉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24.6338万元(205.2819万元×月利率1%×12个月)和违约金36.5万元(1000元/天×365天),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仍应继续计算直至全部工程欠款付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强**司答辩称:一、应依双方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0页23条合同结算价款第1项的约定计算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640万元应下浮12.38%是正确的;二、隆**司主张强瑞该公司应将刘*所谓交强**司的35万元予以退还没有理由;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按《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及利息的约定作为双方支付款项及违约应承担责任的标准,双方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在偃师**党委和镇政府主要领导协调下签订的,并非出自强**司的自愿,而是在受到隆**司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施工合同合理计算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规定处理违约方。

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法院虽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一审判决结论却不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判决,是错误的,具体体现在:1、将2012年7月18日作为被告应付原告60%工程款的日期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日交纳1000元违约金是错误的,显属过高;二、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迟延交工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对其依法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反诉费。

隆**司答辩称:一、根据最**法院的有关裁判意见,本案《延期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强**司反诉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并故意错误解释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专用条款已无意义;二、《延期付款协议书》和《付款协议书》系根据强**司发出的要约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强**司并未请求撤销或变更上述协议书内容,故应继续履行,原审判决不予采信上述协议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错误,错误解读专用条款中的工程价款造成了误判;四、工程延期是由于强**司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双方同意将工期后延,强**司未按约定的程序提出索赔;五、隆**司的律师诉讼费代理费一、二审相加共计10万元均应由强*该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隆**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强**司支付其二审律师代理费5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隆**司承建强**司的职工餐饮中心工程及宿舍工程,双方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了《职工餐饮中心工程及宿舍工程竣工决算书》,该结算书显示工程总价合计648.0404万元。隆**司和强**司又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和2013年8月1日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书》及《付款协议书》,明确了欠款数额及支付方式、违约金及利息的支付方式等。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强**司称《延期付款协议书》和《付款协议书》是在隆**司采取非正常方式讨账的情况下,受其胁迫所签,并在原审时申请法院调取了偃师市公安局对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但本院认为付款协议书的签订是在公安机关对郭**采取行政处罚之后,强**司在协议书签订之后未请求法院对上述两份协议进行撤销或者变更,因此应当认定两份协议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以“数额相差悬殊”为由,对双方所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书”及“付款协议书”不予采信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该两份协议书,截止2013年7月18日,强**司欠隆**司工程款共计468.0404元,减去强**司2013年7月18日以物抵工程款(保时捷轿车一辆)70万元,2013年7月30日以物抵工程款(电缆)13.5万元,2013年8月31日汇款20万元,2014年1月24日给付承兑汇票面额为260万元(隆**司贴现付息11.7万元),强**司还应支付隆**司工程款116.2404万元。“延期付款协议书”及“付款协议书”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强**司上诉称显属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本院酌定强**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不再支付。由于隆**司已举证证明工期延误是由诸多原因造成的,并非该公司单方面原因,原审法院驳回强**司要求隆**司赔偿其延误工期损失,并无不当。隆**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强**司支付其二审律师代理费5万元,因强**司对此不予认可,隆**司可另行起诉。综上,隆**司和强**司的其它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隆**限公司建筑工程款116.240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6.240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51元,由河南隆**限公司承担19496元,被告洛阳强**限公司承担8355元;反诉受理费11082元,由洛阳强**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316元(含反诉费22164元),由上诉人河南隆**限公司承担26305元,上诉人洛阳强**限公司承担340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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