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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尹**、尹**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尹**、尹**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周**、被告尹**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身为党支部书记,依仗权势,在无任何合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我承包耕地内非法建38间二层半楼房,不但是非法建筑,而且还非法侵犯我5.2亩承包耕地的合法权益,又违法强行征用我耕地5.2亩,又少给我0.7亩的征用土地款3.5万元。为求合法公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0.7亩耕地的征用费用3.5万元,并赔偿损坏1亩耕地的红薯损失2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瑞辩称,1、我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依法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我支付0.7亩土地征用费3.5万元,并赔偿损坏1亩耕地的红薯损失2千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作为尹庄村的一名普通个体公民,没有任何权利征用任何人的耕地,也没有损坏过原告的任何一棵红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2、被告尹庄村委会才是真正的适格被告,但是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尹**委会辩称,1、本案的原告尹*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我村分地是以家庭为单位,尹*不是该家庭的户主,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2、尹庄行政村征地是依照县乡有关文件,召开了村民代表会、党员干部会,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在征得被征地农户同意并领取补偿款之后才征用的,村委会没有任何侵权之举。原告诉请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真相,依法应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征地协议一份;2、证人尹**、尹*乙证言各一份;3、照片6张;4、户口本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本院查明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项证据中证人没有到庭,拒绝质证。认为第3项证据中,村委会征用的是尹**的土地,与尹*无关。认为第4项证据:1、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2、户口上所显示人口,与原告所说的应该分地人口不一致。本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3、4项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所以,对原告提供的第2、3、4项证据所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人民政府西**(2013)59号文件一份;2、尹庄村村民的征用土地意见表一份;3、征地协议书一份、土地补偿协议一份;4、证人张*、尹**、尹**的出庭证言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批复的内容与本案所侵占的土地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补偿协议不能证明其实际占用面积,实际占用面积是5.2亩,而非4.5亩,尹**所签字也是属于尹*家的委托代理行为。对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认为证人张*作为该村的副书记,对征用原告的土地予以认可,同时对尹*与尹**是父子关系也予以佐证,除了证人所说对没有损坏红薯的事不认可,其他没有异议。对证人尹**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尹**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本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中的证人没有证明什么问题,综上,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西华县人民政府同意,被告尹**委会建造尹庄中心社区。2012年6月份,原告尹*之父尹**与被告尹**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土地补偿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尹**委会征用原告家庭土地4.5亩,征用期为30年,每亩一次性补偿26000元。后来,被告尹**委会实际按每亩30000元补偿原告家庭4.5亩土地补偿款135000元。庭审中,原告尹*承认其家庭被征用地块中实际应当分得土地4.35亩,由于其家庭土地临路临沟,当时村里分地时给其家庭多分了1.85亩作为补偿,其家庭实际分地6.2亩。被告尹**委会建社区实际征用原告家庭土地5.2亩,剩余1亩土地由其耕种、建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征用其5.2亩土地,已给付4.5亩土地的补偿款,要求被告支付0.7亩土地征用费35000元,并赔偿其1亩耕地的红薯损失2000元,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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