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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刘*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某甲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2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刘*乙,现已四岁。因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双方感情淡薄,两人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返还原告全部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被告是其外祖父介绍相识结婚,双方熟识,且婚后二人感情较好并生育一个孩子,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尚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甲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有:1、2016年1月28日方某甲调查笔录;2、2016年1月25日崔某甲调查笔录一份;3、2016年1月25日李*甲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双方感情基础较好;2、婚后夫妻感情深厚,虽有偶尔吵架,但没有大的矛盾,如果感情不好,不可能补办结婚证;3、婚生儿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4、这次发生矛盾是因抚养费问题,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发生问题,且被告及家人多次向原告赔礼道歉予以挽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16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8日生育儿子刘*乙,现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三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五组合条几一套、餐桌一张(含六把大椅子)、布质沙发一套、被子八条、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刘*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16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生育一男孩。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圆满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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