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鹤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程**于2014年8月25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江**公司支付其2009年6月19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二倍赔偿金12400元、经济补偿金6200元、失业救济金14880元、年休假工资427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96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35元以及50%的额外赔偿金35265元;2、江**公司支付其2009年6月19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8100元;3、江**公司支付其2009年6月19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3648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240元;4、江**公司将程**养老保险关系转至鹤壁市社会养老保险部门。5、江**公司为程**补缴2009年6月19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养老保险。鹤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被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程**在江**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2014年3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江**公司未与程**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程**缴纳养老、失业保险。2014年4月21日,程**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2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江**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程**29375.11元(其中经济补偿金4340元,失业救济金892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70.11元,最低工资差额14297元,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1240元);二、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江**公司为申请人程**补缴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据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计算数据为准,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由被申请人江**公司承担;三、对申请人程**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程**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另查明:程**2009年6月19日至2011年2月在鹤壁市**限公司工作,工资由该公司发放。江**公司已支付程**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工资4334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工资10615元,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110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程**称其自2009年6月19日起在江**公司工作,但其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江**公司自2011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程**与江**公司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从2011年3月起算,其请求自2009年6月19日起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程**要求江**公司支付其2009年6月19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200元及二倍赔偿金1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程**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在江**公司工作,江**公司应支付程**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340元(1240×3.5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4年3月26日,程**与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程**未提交证据证明江**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程**诉请二倍赔偿金124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程**要求江**公司支付2009年6月19日至判决生效的失业救济金14880元,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江**公司应支付程**9个月的失业救济金8928元(1240元/月×9月×8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程**要求江**公司支付2009年6月19日至判决生效的年休假工资4275元,程**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江**公司应当支付程**年休假工资差额1434.46元(800元÷21.75天×5天×200%)+(1080元÷21.75天×5天×200%)+(1240元÷21.75天×5天×20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程**要求江**公司支付2009年6月19日至判决生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96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35元以及50%的额外赔偿金35265元,因程**与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从2011年3月起算,故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期间应为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其存在加班行为,且额外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故对程**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程**要求江**公司支付2009年6月19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8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只是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而已,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劳动者在领取每月工资时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有无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发放二倍工资。本案中,程**自2011年3月到江**公司工作,于2014年4月21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亦不予支持。关于程**要求江**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24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程**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程**一个月的工资。因程**的工资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江**公司应当支付程**一个月工资1240元。关于程**要求江**公司支付2009年6月19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36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3月至9月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2013年至2014年3月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因江**公司支付程**每月工资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江**公司应支付程**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工资差额1266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差额5585元,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差额7566.2元,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工资差额共计1441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程**要求江**公司补缴2009年6月19日至判决生效期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程**要求江**公司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至鹤壁市社会养老保险部门不属于上述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对程**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决:一、鹤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30359.66元(其中经济补偿金4340元,失业救济金8928元,最低工资差额14417.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434.46元,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1240元);二、驳回程**除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鹤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上诉称:1、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属公司支付上诉人程**的经济赔偿金应按5个月工资标准二倍支付赔偿金12400元。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还应支付50%的经济补偿金6200元。依据国家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程**在江浪金属工作不满5年,应享受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或失业救济金11904元(1240元×80%×12)。年休假工资1733.31元,淇**法院少判决了一年298.85元。3、依据格**公司和江**司的工资表经还原程**2009年6月至2014年1月每个月实际出勤天数、休息日加班天数、日工资数额,最低工资差额共计34036.02元,200%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8340.65元,二项合计52376.67元。工资额外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52376.67元×25%u003d13094.16元。2、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与程**签定劳动合同,应支付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二倍工资58100元。3、补交程**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属公司答辩称:程**于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在我公司工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程**提交5份证据:1、江**公司网页截图;2、格**业公司网页截图;3、鹤壁**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4、鹤壁**有限公司申报材料一份;5、格兰**限公司材料入库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于综合证明鹤壁**有限公司与鹤壁**有限公司系一家公司,应自2009年6月起计算程**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网站截图不足以说明格兰达与江浪是一个公司;证据2、3、4没有加盖公章,并且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单独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系网页截图,无法证实其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均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要求江**公司按5个月工资标准二倍支付赔偿金及50%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程**2009年6月19日至2011年2月在鹤壁市**限公司工作,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在江**公司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江**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程**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规定支付二倍赔偿金。程**自2009年6月至2014年3月,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发生改变,只是用人单位发生变更,格**业公司在程**被安排到江**公司工作后也未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在计算支付赔偿金工作年限时,应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程**请求自2009年6月至2014年3月按5个月支付的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江**公司应支付程**赔偿金12400元(1240元×5个月×2倍),江浪**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程**请求同时支付50%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程**要求应享受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或失业救济金11904元问题。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规定,程**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在江**公司工作,累计工作时间不足5年,原审依据其工作时间计算江**公司支付其9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程**要求享受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或失业救济金11904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程**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1733.31元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之规定,程**自2011年3月起在江**公司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其工作满一年后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程**实际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作年限不满三年,原审法院依据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三年时间计算其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程**关于年休假工资应为1733.31元,淇**法院少判决了一年298.8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程**请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共计34036.02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务院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之规定,程**的月工资低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根据程**的月工资台帐,及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最低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程**以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出日工资乘以天数的计算方式不当,其要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34036.02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程**要求支付200%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8340.65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程**请求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已超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程**的月工资台帐,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程**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21天、4月22天、5月22天、6月22天、7月22天、8月22天、9月22天、10月22天、11月22天、12月21天、2014年1月22天、2月20天、3月22天,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月计薪天数u003d(365天-104天)÷12个月u003d21.75天”之规定,程**的工作时间并未超出月计薪天数,且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况,因此,程**要求支付200%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8340.6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程**要求支付工资额外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13094.16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之规定,额外赔偿金是在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前提下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程**在明知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时,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其直接要求江**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因此,程**请求支付工资额外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程**要求支付2009年6月19日至2014年3月26日因用人单位没有与程**签定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100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该“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而是对用人单位未签定书面合同的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金,程**自2011年3月到江**公司工作,从2011年4月其应知江**公司未与其签定劳动合同,但其并未主张该权利,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其该项请求已超过时效。因此,关于程**要求支付因用人单位没有与其签定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程**要求补交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规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程**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公司应支付程**的各项费用为:赔偿金12400元,失业救济金8928元,最低工资差额14417.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434.46元,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1240元。上诉人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应予纠正。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

二、鹤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38419.66元。

三、驳回程书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鹤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