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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马**合同纠纷一案,马**原审诉讼请求判令何**支付马**建房工程款9500元,诉讼费用由何**承担。汝**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汝*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马**经被告何**内弟马**介绍为被告承揽建房,当时约定趁被告老院墙承建砖混主体两层(临街及厦房)的房子(含楼梯间),双方商定工价为每平方90元,后原告开始施工,主体完工后,总共建筑面积为350平方,工钱共计31500元。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22000元(其中包括被告经马**之手转交给原告的10000元),余款没有付给原告。后被告向***提出原告将被告的窗户留错了,即被告给原告留的窗户留成了三联窗,原告要求的是独窗,并且被告还说原告没有将二层房子上面的女儿墙垒好,故被告没有将剩余款付给原告。为此,原、被告双方后经介绍人马**调解,让被告何**再付给原告工钱4500元到底。之后被告出去打工。2015年被告打工回来,让原告去被告家将女儿墙垒起,就付工钱,原告当时去了,但没有给被告垒。故被告也没有将4500元付给原告,有本院对马**的调查笔录及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以证实上述事实。后被告又对该房进行粉刷,现已完工并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为被告何**承揽建房,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钱。原告为被告建房完成后,被告对原告建房的标准没有达到其满意为由,拒绝为原告支付剩余工钱。后原、被告双方经介绍人马爱国调解,让被告何**再付给原告工钱4500元到底。原、被告双方当时也表示同意,有介绍人马爱国的调查笔录为凭予以证实。后被告让原告将所建房屋的二层女儿墙垒起就将余款4500元付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去建。被告庭审中提出关于部分定作成果没有达到被告要求,因双方在建房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其建房标准无法确认,综合本案事实情况,酌情在被告应付给原告工钱4500的基础上适当扣减1500元,即被告应付原告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工钱3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何**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双方因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后,经介绍人马**调解口头约定:1、二层女儿墙垒起;2、三联窗改成三个独窗,彭**上;3、用切割机将临街西墙突出部分切齐。三项工程完工后,一次性将工钱4500元付清。但被上诉人马**不履行调解协议,拒绝继续施工,无奈何**又找其他人将活干完。本案是承揽加工合同纠纷,马**没按定做人要求把活干好,房屋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马**造成的,应承担修理重做或减少报酬的责任。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后两项施工任务包含在约定之内,仅扣除部分工钱,判决不公。且原审对马**的调查笔录没有组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辩称,双方并非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马**为何**建房完全是按指示进行,所建房屋为二屋主体,按照当地惯例是不含封顶的,所以没有女儿墙一说,施工过程中没有让停工或改建,证明没有问题,何**应按先前约定支付建房款。后何**拒不支付尾款马**才找中间人商量,但双方并未达成何**所称的调解协议,何**所称再支付马**4500元了结此事也是马**作出巨大让步后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并未得到何**的认可,故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何**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马**支付工钱3000元。马**在口头约定下为何**承建房屋,何**认为马**承建的房屋没有达到自己要求的标准,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在建房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何**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房屋质量申请鉴定,故其所称的建房标准无法认定。双方在建房质量和尾款支付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纠纷发生后,双方曾找到案外人马爱国进行调解,当时双方均认可的数额为4500元,但在此之后,双方均对口头约定的调解内容即支付该款的条件产生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酌情扣减应付的工钱,判决何**方应付马**3000元,并不违背法律之公平原则,亦无不妥之处。综上,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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