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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有限公司与黄**、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晨电器)与被告黄**、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晨电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旭*电器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月1日偿还。被告黄**借款时,被告洪**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利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我并未拿到借款50000元。我是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的钱,理由是给孩子交学费。因为我赌博输钱,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

被告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黄**向原告旭晨电器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旭晨电器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欠条,今借鹤壁**有限公司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到贰零壹肆年零壹月零壹日全部归还。黄**,2013年8月16日”。2014年1月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黄**未偿还借款,原告旭晨电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旭*电器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黄**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辩称原告旭*电器向其支付借款时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并未全额支付借款本金,被告黄**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黄**自认该笔债务用于赌博,原告旭*电器作为企业向公司以外的个人出具现金违反了企业财务制度,故其要求被告洪**与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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