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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鹤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告**公司将其招聘为门卫,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支付过年休假、探亲假、双休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且支付每月工资6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其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6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4)111号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2010年6月16日至2013年4月18日二倍赔偿金7440元、经济补偿金3720元、年休假加班工资85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77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81元;2、支付2010年6月16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42160元;3、支付2010年6月16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2176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1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李**已于2008年办理退休了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原告李**与其单位系劳务关系,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均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所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2010年6月16日至2013年4月18日在到被告江**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期间,被告江**公司支付了原告李**工资待遇。2008年原告李**从鹤**团二矿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6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4)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李**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其不服,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鹤劳人仲案字(2014)111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告李**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李**于2008年办理退休手续后,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等各项保险待遇,2010年6月16日至2013年4月18日在被告江**公司工作,被告江**公司按月向原告李**发放工资。故该期间原告李**与被告江**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即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江**司已向其发放了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劳动报酬,故原告李**要求被告江**公司支付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年休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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