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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泰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堃**公司)因与上诉人泰宏**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堃**公司委托代理人生璞、生杨杨,上诉人泰**司委托代理人辛永丰、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堃**公司与泰**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堃**公司供给泰**司钢材,并约定了生产厂家、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由于钢材价格变动频繁,每批货物的价格以堃**公司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上报价为准,欠款每月每吨加价150元,减免税点3%。结算方式:结算数量以工地实际收货数量打收条为准。堃**公司负责垫付500吨。到500吨以后必须支付前期所送的钢材全部货款;泰**司必须保证最慢不超过一个月用到500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果泰**司逾期每日加下余货款的3‰的违约金。同时不含税票,以开具收据结算为准。泰**司签收钢材时,必须以泰**司代表郑**签字生效。堃**公司的合同签订人为“张**”,泰**司的合同签订人为“张**”。合同签订后,堃**公司约用5、6个月的时间供给泰**司钢材约1000余吨,价款590余万元,泰**司先后在2011年6月和9月付给堃**公司(关联企业坤业物资站和旭日物资站)400万元。2011年11月29日,双方经过结算,泰**司的相关人员(余**、张**、郑**)给堃**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钢筋款共计220万元(结止12月底此款还清),不再退税。(审理中,堃**公司认为12月底应是2011年12月底,泰**司认为应是2012年12月底)。欠条出具后,泰**司又先后于2012年元月、2012年4月、2012年9月、2013年2月四次共计付款130万元。另,堃**公司又在2012年2月28日、3月26日两次供给泰**司钢材价款383700.52元。审理过程中,堃**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钢材货款1483700.52元。二、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加收货款每吨每月150元,加收货款是1082588元。三、利息246773.7元,按198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违约金2254400.79元。在审理阶段,堃**公司曾提供一份和解协议,显示:欠款为128万元、利息246773.7元、加收货款108万元、违约金2254400.79元;并显示有还款期限。但泰**司一栏仅显示有“张**”的名字,没有泰**司的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泰**司在2011年11月29日出具的欠条,应属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结算凭证。此后,泰**司又先后付款130万元,加上堃**公司后来的供货价款383700.52元,泰**司实际欠堃**公司货款为1283700.52元;堃**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堃**公司主张的加收货款1082588元、利息246773.7元、违约金2254400.79元,究其本质均属违约金,泰**司抗辩过高,原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予以调整为其中最高数额的30%(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254400.79元)为676320元,堃**公司主张的其余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泰宏**限公司偿还郑州**限公司欠款1283700.52元,并支付违约金676320元;二、驳回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48元,由堃**公司、泰**司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诉称

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泰**司欠堃**公司货款1283700.52元错误,泰**司欠堃**公司贷款共计2566288.5元。截止2011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泰**司拖欠堃**公司钢材款220万元,并承诺2011年12月底还清。但泰**司却违背承诺,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截止起诉之日,泰**司欠堃**公司货款为1483700.5元。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泰**司欠堃**公司加收货款为1082588元。合计,泰**司欠堃**公司货款2566288.5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泰**司偿还完欠款之日止;2、一审法院认定堃**公司主张加收货款1082588元、利息246773.7元,违约金22544009元均属违约金性质系定性错误,不属于重复约定。泰**司称《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与第七条的约定属违约责任重复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第六条“欠款每月每吨加价150元”约定是针对堃**公司供货价格的约定,而不是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第七条“如果乙方逾期每日加下余货款3‰的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合同第六条与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不属于重复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均属于违约金系定性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泰**司应当承担违约金676320元错误,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按30%计算过低,应承担违约金2254400.79元。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泰**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判决中违约金的计算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是按照对方要求的违约金2254400元乘以30%计算泰**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实际上,因堃**公司和一审法院并没有提供计算方法,该2254400元缺乏计算依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1283700.52万元钢材款已经包含因延期付款而给对方的补偿和违约金40万元,一审判决书对此未予以考虑。欠条的日期是2011年11月29日。截止该日期,钢材款总计5982215.60元,扣除3%税点后,钢材款实际为5802749.13元。前期已支付钢材款400万元,还应支付约180万元。欠条的金额是220万元,多了约40万元。之所以会这样,就是当时考虑到给泰**司所有的补偿和各种违约金。判决书中确定的1283700.52万元钢材款,其依据就是该欠条,所以1283700.52万元并非单纯是钢材款,已经包含因延期付款而给堃**公司的补偿和违约金约40万元;3、一审判决书判决泰**司承担钢材款和违约金共计约196万元,而泰**司实际未付钢材款约87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所有的入库单统计,钢材款总计6365916.12元,扣除3%的税点后,钢材款实际为6174938元。而泰**司前后合计支付钢材款530万元,下欠钢材款仅874938元(不考虑违约金)。一审判决泰**司承担钢材款和违约金共计196万元,相当于除了支付未付钢材款87万元外,另支付违约金109万元,违约金为钢材款的125%;4、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底。因双方当事人当时讲明,泰**司2012年还要进钢材,再支付部分欠款,同时多给泰**司约40万元作为延期付款的补偿,如果是2011年12月底的话,泰**司不会还差一个月就给堃**公司结算写欠款。一审法院判决依据30%支付违约金,仍属过高,应降低,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支持泰**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2011年11月29日泰**司向堃**公司出具的欠条,应属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结算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泰**司应当按照该欠条的数额及还款时间予以还款。但泰**司先后付款130万元,加上堃**公司后来的供货价款383700.52元,泰**司仍欠堃**公司货款为1283700.52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遵循诚实信用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泰**司、堃**公司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泰**司拖欠货款未付,据此,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欠款每月每吨加价150元”,泰**司应当向堃**公司支付因其欠款而应当支付的每月每吨加价款。故堃**公司所主张的加收货款1082588元,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泰**司上诉称,1283700.52万元并非单纯是钢材款,已经包含因延期付款而给堃**公司的补偿和违约金约40万元,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加价货款不属违约金范围,应当作为货款予以认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加收货款、利息、违约金,究其本质均属违约金的认定不妥,泰**司应当偿还堃**公司货款、加价货款共计2566288.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予以调整为其中最高数额的30%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泰宏**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限公司欠款2566288.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48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26448元,由泰宏**限公司负担20000;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7011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27011元,由泰宏**限公司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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