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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张**于2015年11月19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太平**分公司赔偿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5794元,赔偿张**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3123元。2015年11月23日孙**、张**撤回对孙**的起诉,该院已经另行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15)夏*初字第03740号民事判决。太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3日,孙**驾驶豫N9Q615号小型汽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桥乡孙王楼村时,撞上其前同方向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张**受伤。本事故经夏邑**警察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张**不负事故责任。孙**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6日入住夏邑**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7027.48元,孙**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李**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6日入住夏邑**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7404.89元,李**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已构成8级伤残。孙**的车损经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1600元。另查明,孙**驾驶的豫N9Q615号小型汽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夏邑**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孙**、张**住院治疗14天,请求住院13天,该院不持异议。该院确认孙**、张**的损失:孙**医疗费7027.48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9.5元×132天)9174元,护理费(50元×13天)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3天)195元;营养费(10元×13天)13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孙**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车损16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3008.68元。孙**诉请45794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李**医疗费7404.89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9.5元×132天)9174元,护理费(50元×13天)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3天)195元;营养费(10元×13天)13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30%)56496.6元;李**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孙**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89180.49元。张**诉请93123元,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孙**、张**的损失应先由太平保险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公司赔偿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008.68元,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公司赔偿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9180.49.49元,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三、驳回孙**、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孙**负担1000元,由李**负担207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张**不构成八级伤残。鉴定机构对其鉴定意见不准确,鉴定中鉴定机构并未采取电击等技术手段对其受伤的损伤程度进行准确测算,不能确定活动受限达到何种程度,仅凭检查及非鉴定机构拍摄的检查片就认定为八级伤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孙**不构成伤残。孙**仅是皮肤擦伤,并未造成骨折等严重伤害,不符合构成伤残的标准,鉴定机构违法鉴定,违背事实,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期限原则上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原审认定132天,明显过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孙**24176.48元,赔偿张**51516.0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二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2、原审判决对误工期限的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伤残等级问题。夏邑**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孙韩英“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左臂纵神经损伤。”张**“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左侧肩胛骨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上述诊断证明与涉案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列二被上诉人伤情相符。且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具有专业性。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足采信,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误工期限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二被上诉人入院治疗时间均为2015年7月23日,定残日均为2015年12月3日,原审法院认定132天的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太平财**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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