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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郭**、孙**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姚**、原审被告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委托郭**在新乡市范围内购买经济适用房,指定不明。姚**向郭**支付200000元现金。郭**称将拿姚**200000元通过郭**、孙**全部给了案外人李*,而李*因涉嫌诈骗已被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涉案的140000元债务也包含在李*的诈骗数额之内,且姚**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姚**的140000元购房款可以通过刑事案件追赃方式获得保护。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883号民事裁定,驳回姚**的起诉。姚**不服该裁定书,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纠纷应非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郭**所称其自己将姚**的购房款通过他人(郭**、孙**)转交给案外人李*,以及案外人李*已因涉嫌诈骗被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等事项,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乡**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883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另查明,郭**曾向姚**支付60000元。2013年11月22日,郭**向姚**出具证明,载明“今欠海*买房钱壹拾肆万元正郭**2013.11.22”再查明,姚**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基本条件。孙**与郭**系夫妻关系。本案姚**在公安机关已经将本案涉案损失进行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姚**委托郭**在新乡市范围内购买经济适用房,姚**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基本条件。故姚**、郭**之间虽建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但该委托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少损害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条件的人的利益),故该委托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郭**应当返还姚**向其交付的买房款余款140000元。至于姚**、郭**对合同无效的过错与否及承担责任的问题,姚**、郭**均未有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郭**辩称姚**对郭**下一步受托行为有指示,当时姚**要求将购房款转交给李*,姚**予以否认。故姚**主张该委托存在转委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姚**以郭**、孙**系夫妻关系主张孙**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姚**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郭**辩称,其自己将姚**的购房款通过他人(郭**、孙**)转交给案外人李*,以及案外人李*已因涉嫌诈骗被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等事项,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介于本案姚**在公安机关已经将本案涉案损失进行登记,本案发现该犯罪线索不再向公安机关移送,郭**待追赃后可就本案涉案损失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郭**向姚**偿还买房款140000元。二、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仅是帮忙为姚**购买经济适用房,从中代为转交价款。出具的只是证明,既非借款,也非其它债务关系;二、姚**在李**发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作为被害人身份进行登记,那么姚**的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李*承担;三、姚**明知其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其自身同样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明知牧**法院刑事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权利进行保护的情况下,仍作出本案一审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判决中对诉讼主体身份认定错误,姚**应当向李*主张权利,而不是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郭**基于委托够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形成了委托关系,双方产生的纠纷是委托合同纠纷,案外人李*诈骗一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正确;三、被上诉人与郭**双方形成的委托关系因内容违法而无效,购房款应退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姚**委托郭**购买经济适用房引起纠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审认定因姚**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涉案委托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并无不当。郭**认可收到姚**购房款200000元,其向姚**出具证明欠买房钱14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郭**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在该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委托合同属于无效的情况下,郭**应当将下欠购房款予以返还。郭**上诉称姚**的损失应当由案外人李*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与李*的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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