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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唐**、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唐**、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赵**,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被告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22时30分许,在固始县银博大酒店,被告唐**驾驶牌照为皖K客车将骑两轮电瓶车的原告撞倒受伤,后原告虽经住院诊治,但留下残疾。该事故经固**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5万元;2、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

开庭时原告诉请变更为:186176.0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固始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第20151430号认定书一份;5.固始县人民医院,郑州**院医院病例,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入院证,出院证,医嘱各一份;6.轮椅清单一份和发票16张;7.交通费发票;8.住宿费发票;9.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鉴定费票据原件2张;10.电瓶车物价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11.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二次手术费);12.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的证明有异议,不能作为二次手术费的依据。对于包车交通,住宿都是发票连号有异议。对于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来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对于护理人数2人护理有异议。

被告唐**在开庭之前向法庭提交了证明1张,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先行垫付了120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2时30分许,在固始县银博大酒店,被告唐**驾驶牌照为皖K客车将骑两轮电瓶车的原告杨**撞倒受伤,后原告经住院诊治后,经过医疗专业的鉴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医嘱,出院证,入院证,用药清单,保单原件等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查明唐**在本次事故中先行垫付了12000元给原告杨**用于前期的治疗所用。

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医疗费的证明有异议,不能作为二次手术费的依据。对于包车交通,住宿都是发票连号有异议。对于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来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对于护理人数2人护理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杨**的住院费用是原告杨**按照就诊的医院的出具的书面凭证提交进行诉请的,但是对于第二次手术费原告杨**并没有提供司法临床鉴定评估,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建议原告杨**待第二次手术做完之后另行起诉;

对于原告杨**所支出交通费是因为原告杨**受伤后需要从固始县人民院转诊到郑州**院医院进行治疗,因为原告杨**受伤时时值春节期间,交通紧张,车辆较少,因此固**民医院派救护车送到郑**科医院进行治疗是原告杨**的病情所需,所出具的交通费票据是跟随车辆的车主所出具的,是真实客观的,因此原告杨**请求的交通费是合理的,因此本院给予支持,但是对于原告杨**诉请的市内交通费本院不认可。

对于原告杨**诉请的住宿费是客观存在的,诉请的住宿费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给予认可。但是诉请过高,因此对于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

另外因为原告杨**受伤严重,因此对于住院期间的2人护理是根据病情的需要,因此本院给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3626.51+41368.74=44995.2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1)天u003d690元;③营养费30元/天90天u003d2700元;④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2+1)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22-1)天1人u003d8814.62;⑤交通费4000+3000u003d7000元;⑥住宿费用1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⑧精神抚慰金5000元;⑨轮椅费1600元;⑩误工费44087元/年/365天180天u003d21741.53元;(11)电瓶车损1800元;合计为144624.3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交通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①~③项48385.25元承担原告杨**赔偿责任(计款10000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条中④~⑩项94439.05元承担赔偿责任(计款94439.05元);在交通强制保险2000元的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第(11)电瓶车损1800元。超出交通强制保险部分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原告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杨**计款为144624.30元;

三、被告唐**在在本次事故中先行垫付的12000元进行扣除,原告杨**在扣除被告唐**先行垫付的费用为:(144624.30-12000)=132624.30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和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唐**负担。

在收到本判决书十日内把款项汇到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北路支行;)。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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