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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辩护人邸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在北京巨**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为被害人武某某在永城市经营的“汉王府酒店”做委托培训为由,骗取受害人武某某现金6000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已将上述款项退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代某某的证言,盛某某户籍信息、银行汇款明细、北京巨**理有限公司证明、退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其家人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笫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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