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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陈**诉被告张**、浙商财产**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陈**诉被告张**、浙商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永海,被告张**,被告浙商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陈**诉称,2015年4月7日10时40分许,在新乡市红旗区庄岩村南北路,张**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与张**驾驶的豫G8M913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张**、张**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陈**受伤后到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张**已构成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178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了费用,且在本次事故中双方都有责任,答辩人的车也碰坏了。

被告浙商财险辩称,在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都有效且满足上路要求以及不存在保险拒赔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张**、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2、原告的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医疗器械票据;3、护理人员张**、孟**、张**身份证复印件;4、鉴定费票据、司法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5、交通费票据。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票据4张。

被告浙商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张**对原告张**、陈**所提交的证据异议为陈**不是当天住院,且张**是无证驾驶,其本人年龄也大,上路得有监护人。

被告浙商财险对原告张**、陈**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陈**的病历及相关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陈**的住院时间是事故后10天,无法确定其住院所花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因此陈**的相应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且陈**的1份门诊票据上显示的名字不符,不能确定是同一人,对陈**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对医疗器械票据有异议,认为系门市部销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所支出的费用,且该费用应该属于医疗费之内;对张**的病历无异议,但对其中一份诊断证明书(上面注明张**需卧床休息)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的印章,是医师所出,但是字迹却与诊断证明上的医师字迹不符,不予认可;对滑县骨科的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等真实性无异议,上面虽明确住院期间陪护2人,但张**出院后无证据证明需要休息,对张**的收款收据及购置商品证明认为不是医院出具的,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护理证明,无法证明该三人系直接护理人员;对证据4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鉴定意见书认为非诉讼期间作出,也不是法院委托,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结论;对户口本认为明确注明是山西省公安厅的,根据法律规定,离开户籍地一年以上,应以经常居住地确定其住所,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被告张**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垫付的费用也是原告实际发生的,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用。

原告张**、陈**对被告张**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陈**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4可以证明张**的伤残情况及原告两人的护理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7日10时40分,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庄岩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驾驶的沿该条路同方向行驶的豫G8M913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陈**被送往新乡**附属医院急救,共花去医疗费分别为2500元(由张**垫付,其中张**1960元,陈**540元)。后张**于当日转入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17天,共花去相关医疗费用13422.71元。陈**于2015年4月17日前往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住院3天,共花去相关医疗费1184.67元。2015年4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504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与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8月4日,新乡**鉴定中心作出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右下肢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G8M913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张**,该车在浙商财险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张**为原告垫付2500元。张**与陈**夫妻。

本次事故中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538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17天);残疾器具辅助费85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75元;护理费2652.19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17天×2人(住院期间2人陪护)=2652.19元];伤残赔偿金12195.73元[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5年×10%(张**一处十级伤残)=12195.73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37040.63元。本次事故中陈**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724.67元;伙食补助费45元(15×3天);护理费234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3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34.02元,陈**主张234元];医疗器具辅助费3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2483.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与张**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定张**的责任为50%,张**的责任为50%,张**应对张**、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G8M913号肇事轿车辆在浙商财险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浙商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张**和陈**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浙商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张**29299.78元(医疗费8991.8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85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75元+护理费2652.19元+伤残赔偿金12195.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张**的其他损失7740.85元(37040.63元-29299.78元),由张**按比例赔偿张**3870.43元(7740.85元×50%)。浙商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陈**1722.14元(医疗费1008.14元+护理费234+医疗器具辅助费380元+交通费100元),陈**的其他损失761.53元(2483.67元-1722.14元),由张**按比例赔偿陈**380.77元(761.53元×50%)。张**共需赔偿两原告4251.19元(3870.43元+380.77元),因张**为二原告垫付2500元,该款应予扣除,张**还需要赔偿张**1751.19元(4251.19元-2500元)。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险辩称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诉讼期间作出的,也不是法院委托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作出的,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故本院对浙商财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浙商财险还辩称陈**不是事故发生当天住院,且陈**提供的一张门诊票据上显示名字不符,无法确定其住院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但根据陈**住院病历所显示的病情以及结合陈**的年龄,陈**持有与其姓氏不符的票据,被告张**也提供了相同名字的垫付票据,且浙商财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浙商财险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浙商财险还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张**所提交户口显示其系非农业集体户口,故本院对其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商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29299.78元;

二、浙商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各项损失共计1722.14元;

三、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各项损失共计1751.19元;

四、驳回张**、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浙商财产**乡中心支公司、张善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张**承担422.5元,张**承担4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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