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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钱*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钱*保险纠纷一案,钱*于2015年5月18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86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859号民事判决。英**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钱*的委托代理人路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4时25分许,豫A8K077号本田雅阁牌黑色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钱红,驾驶员身份待查)沿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南水北调桥处,遇李**驾驶宗申牌电动车沿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双方相碰,造成李**受伤和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豫A8K077号本条雅阁牌黑色小型轿车驾驶员(身份待查)驾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2013)第31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员(身份待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李**于2014年6月9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钱*全部赔偿。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钱*已支付李**医疗费40000元,该判决书判决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李**医疗费2137.76元。英大泰和保险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郑**终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钱*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钱*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9日24时止。原告已向李**支付医疗费40000元,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与郑州**民法院作出(2014)郑**终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李**医疗费2137.76元,扣除该款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7862.24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862.24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负责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赔付垫付医疗费7862.2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中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均未向该公司报案,不配合上诉人调查案件事实确定驾驶员身份,上诉人认为钱*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定通知义务,存在明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无法查清驾驶人员身份情况及是否存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上诉人依法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保险法二十二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法负有举证证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肇事的驾驶人员的身份信息,是否存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缺乏法律依据。生效判决确定上诉人赔偿受害人李**医疗费21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共计3977.76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仅剩余6022.24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862.2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红辩称:一、在该事故中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车主,事发时并未驾驶机动车。在事发后交警部门找到被上诉人,告知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立即前往医院看望受害人李**,并垫付医疗费40000元。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不知道实际驾驶人的真实身份,但其作为车主已经为之承担了相应的过错责任和赔偿义务。关于上诉人对实际驾驶人事发时可能无证或者醉酒等或然性的猜测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根据民事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二、原审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分项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钱红垫付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同原审外,另查明:1、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伤者李**医疗费40000元。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与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英大泰和财产股**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李**医疗费21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12825.17元、护理费3659.96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车损费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813.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日,被上诉人钱*所有的豫A8K077号雅阁牌黑色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该豫A8K077号本田雅阁牌黑色小型轿车驾驶员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小型轿车驾驶员(身份待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与钱*、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审理,本院(2014)郑**终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钱*支付给李**的医疗费40000元在该案中未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钱*已经支付交通事故伤者李**医疗费4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报案,不配合调查驾驶人身份,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虽然本案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身份待查,但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事故的责任、损失均已确定,在驾驶员不能认定的情况下,车主钱*作为车主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依据保险法二十一条规定不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关于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的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生效判决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李**医疗费21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共计3977.76元。扣除该款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6022.24元。对上诉人相应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扣除费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859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英**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赔付垫付医疗费7862.24元”为:上诉人英**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钱*赔付垫付医疗费602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均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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