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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高**、郝**、孙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杨**、永城市**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高**、郝**、孙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杨**、永城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孙**、高**、郝**、孙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永**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杨**、银**公司赔偿因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永**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孙**、高**、郝**、孙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邸豪,上诉人高**、郝**、孙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孙**,被上诉人丁**、杨**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银**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丁**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车号豫N258XX),2009年8月21日,丁**与银**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安全责任合同书,将该车挂靠在银**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孙**、高**、郝**、孙某某的直系亲戚孙**受雇于丁**从事司机和押运工作。2010年1月22日夜晚,孙**驾车沿连霍高速运输货物途中,当车行驶至开封服务区附近时,孙**突发疾病紧急将车停下,同行人员将车开到开封服务区,开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调度室于2010年1月23日00:11分接到急救电话18639033925将孙**接送到开封**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形成、高血压、吸入性肺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26日出院死亡,孙**在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9973元,其中由丁**支付医疗费6000元。在埋葬孙**后,丁**又给付郝**款20000元。另查明,孙**、高**夫妇共有四个子女。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2元/年(每天约25.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丁**聘用孙**从事司机和押运工作,丁**与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从开封**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治疗情况来看,孙**的死亡原因主要是因为自身发病所致,但与孙**驾车时精神劳累有一定的关系,孙**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和自身疾病而死亡,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丁**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作为丁**的聘用司机及银**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孙**的死亡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高**、郝**、孙某某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9973元、误工费77.4元(25.8元/天×3天=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90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9402元)、死亡赔偿金总额为278101.98元[死亡赔偿金188322.4元(9416.12元/年×20年=188322.4元)+被扶养人孙**的生活费为32190.6元(孙**死亡时孙**60周岁多,6438.12元/年×20年÷4人=32190.6元)+被扶养人高**的生活费为30581.07元(孙**死亡时高**61周岁多,6438.12元/年×19年÷4人=30581.07元)+被抚养人孙某某的生活费为27007.91元(孙**死亡时孙某某9岁7个月零16天,至18周岁尚有8年4个月零14天,折合8.39年,6438.12元/年×8.39年÷2人=27007.91元)=27810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67644.38元,由丁**承担20%即73528.88元为宜。孙**、高**、郝**、孙某某主张交通费、住宿费,但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丁**赔偿孙**、高**、郝**、孙某某因孙**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2528.88元(含丁**已付2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高**、郝**、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孙**、高**、郝**、孙某某负担8812元,丁**负担98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高**、郝**、孙某某上诉称:长时间、高强度从事长途运输工作是造成孙**死亡的主要原因,孙**发病后,同车司机未及时进行救治是造成孙**死亡的重要原因,车主及同车司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杨**答辩称:涉案车辆有三名司机,外出15天中间休息一天多,在车上也可以轮流休息,工作强度并不高。孙**发病后,同行司机及时拨打120电话进行求救,尽到了应尽义务。孙**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疾病造成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银联运输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涉案证据的认证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孙**、高**、郝**、孙某某,被上诉人丁**、杨**、银**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聘用孙**从事司机和押运工作,丁**与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从开封**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治疗情况来看,孙**的死亡原因主要是因为自身发病所致,但与孙**长时间、高强度从事长途运输工作,没有得到应有的休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丁**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30%责任。杨**作为丁**的聘用司机及银**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孙**的死亡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高**、郝**、孙某某因孙**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317644.38元,丁**承担9529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共计115293.31元。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错误,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孙**、高**、郝**、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被上诉人丁**赔偿上诉人孙**、高**、郝**、孙某某因孙**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15293.31元(含被上诉人丁**已付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孙**、高**、郝**、孙某某负担7922元,被上诉人丁**负担1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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