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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塑料瓶回收站与被上诉人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塑料瓶回收站与被上诉人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陈**于2015年07月08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被告赔偿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赡养费等共计406400.9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8046号民事判决。郑州经济**塑料瓶回收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当日,原告至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2-5指近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指伸肌腱开放断裂,左手拇、中、小指末节损伤,左手环指毁损伤,左食指末节骨折。于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医嘱为院外功能锻炼,中医调护内容为慎起居、避风寒,石膏托外固定三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择期取出内固定,必要时康复训练。被告提交的住院票据显示已垫付医疗费44921元,原告在诉请中未主张。原告母亲张**,剩余1932年2月18日,有兄弟姐妹7人。另经河南**事务所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伤残程度进行医学鉴定并与2015年7月3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将定意见为陈**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右手2-5指功能丧失评定为四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纠正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为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照37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该费用计1110元。原告请求按照37日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该费用为74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最高法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受伤,7月3日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故误工时间为124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4个月计算误工费计8130.48元。原告请求护理费,原告住院37天,出院医嘱载明石膏托外固定3周,故原告护理期限是58日,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该费用为3876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且于1951月7月10日出生,参照2014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该费用为24391.45×16×70%u003d273184.24元,原告主张336000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母亲超过75周岁,有子女七人,在农村居住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348.12×5×70%÷7u003d3174.0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伤残等级情况,该院酌定为35000元。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25214.78元,另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自己的做法存在安全隐患,其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担一定的责任,故上述损失由被告郑州经**塑料瓶回收站在80%范围内予以赔偿,计260171.82元。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该院认为,鉴定机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事务所的委托,对陈**伤残程度进行医学鉴定,其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人员到庭说明了鉴定依据及过程,应为真实有效,对被告申请,该院认为已无必要,故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经**塑料瓶回收站支付原告陈**各项赔偿款共计26017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7394元,由原告陈**负担1394元,由被告郑州经**塑料瓶回收站负担6000元。

上诉人诉称

郑州经济**塑料瓶回收站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不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其次,一审未对被上诉人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一审上诉人已经向法院递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以没有必要为由不对被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明显审理程序违法。且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的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在郑州市居住一年以上明显错误,对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仅提供其儿子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居住一年以上明显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一、上诉人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是上诉人操作错误造成的,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鉴定报告虽是单方鉴定但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该鉴定有笔录及鉴定人员的签字,一审法院在节约司法成本的情况下不同意重新鉴定是正确的;三、被上诉人在郑州工作已满一年,也有多份证据能够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在为上诉人郑**庄孝明塑料瓶回收站提供劳务中受伤,应由其雇主郑州经济**塑料瓶回收站对陈**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亦应注意自身安全,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陈**的过错程度,原判酌定由上诉人郑**庄孝明塑料瓶回收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应予维持。对于被上诉人陈**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虽系被上诉人陈**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备合法资质,所做鉴定结论均为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的客观评定,应予采信。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陈**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审法院结合陈**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及证人证言,认定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符合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庄孝明塑料瓶回收站对此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庄孝明塑料瓶回收站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7394元,由上诉人郑州**塑料瓶回收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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